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八四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一三號),本院認被告所犯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改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甲○○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桃園縣復興鄉台七線十四公里乙○○所營商店內,因索討債務未果,聯手毆打告訴人乙○○,使告訴人乙○○受有左手背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丙○○與被告甲○○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訊問時表示撤回本件告訴,,有該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被告所犯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