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四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兼訴訟代理人戊○○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未經原告同意即占有使用原告與訴外人 邱進萬邱進草 、陳 邱阿美 共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三六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建造房屋,面積共三十七點九四平方公尺;房屋交換合約書是因被告欺騙原告,原告才簽立的,簽約時並不知道同意被告使用的部分係坐落在原告繼承而得的土地上,被告確實為無權占有。
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三十七點九四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辯稱:兩造之祖先 邱添 在世時,利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及毗鄰之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三七號土地建造房屋作為「公厝」,並將該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劃分為三部分,供所生三子 邱金龍 、甲○○、 邱金印 及其子孫居住使用,被告係依祖先之分配使用前開房屋,嗣於六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原告與被告甲○○(即被告戊○○之父)就前開「公厝」房屋簽立房屋交換合約書,約定各自所應居住之部分,嗣原告於六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進而主張被告所居住使用前開「公厝」房屋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係坐落於其繼承而得之系爭土地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惟被告基於祖先之分配及房屋交換合約書使用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及訴外人邱進萬、邱進草、陳邱阿美共有,而被告共同居住使用之房屋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共計三十七點九四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謄本(本院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五頁參照)、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第十頁參照)為證,並經本院勘驗測量屬實,且由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七十六頁參照),被告對前揭事實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占有權源一節,則為被告否認,而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先人邱添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則係邱添建造,供作其三名兒子邱金龍、邱金印(即原告之父)、被告甲○○(即被告戊○○之父)及渠等子孫共同居住之「公厝」,房屋建造迄今已逾七十年之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甲○○、戊○○既為原土地所有權人邱添之子、孫,其居住使用系爭「公厝」房屋,已難謂對土地及房屋無占有權源。
(二)又原告與被告甲○○於六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簽訂房屋交換合約書,約定「坐落臺北市○○區○○路一段三六五號公厝原為土造,經分配如⑴號為公廳公用,⑵號為甲方(即被告甲○○)分得,⑶號為乙方(即原告)分得,⑷號為廚房甲乙雙方公用,分後乙方遷出不住經甲方出資修建並增建⑸、⑹、⑺號房屋。今經雙方面議乙方原分得⑴、⑶、⑷號房屋全部歸甲方所有,而甲方所增建之⑸、⑹、⑺號歸乙方所有外,乙方應補貼甲方修建費柒萬伍仟元(包括外面土牆),:::」等語(本院卷第二十六頁參照),原告並自承「系爭房屋(指被告使用部分)是祖先蓋的分給我們的,後來被告加蓋其餘的房屋,我們不但錢給他們,還將系爭房屋給他們」、「我們是在六十六年簽的房屋交換合約書,本件系爭房屋換給被告」(本院卷第九十一頁參照),被告亦表示「交換合約書是確認我們住中間,原告住後面」(本院卷第一一七頁參照),堪認原告與被告係經由簽立前揭房屋交換合約書,確認被告得居住使用之部分;參酌兩造之先人邱添早於昭和十四年即已完成土地分配,原告亦早已得知自己將繼承系爭土地之情,(本院卷第一一七頁、第五十九頁參照),足證原告確實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房屋,被告對原告而言並非無權占有。原告雖主張伊於六十六年簽訂房屋交換合約書及六十七年間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時並不知伊所繼承土地之確實位置,於八十八年鑑界始知遭被告占用云云,惟原告與被告甲○○簽訂房屋交換合約時,已得知其將繼承系爭土地,亦可先行進行測量、鑑界工作,再決定是否與被告甲○○簽訂前揭房屋交換合約書,其空言主張簽約時不知土地所在位置、係遭被告詐騙云云,殊不可採。原告既同意與被告交換房屋,被告自已取得如系爭土地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使用權。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著有明文。從而所有權人得依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行使物上請求權者,自應以他人無權占有為其成立要件。被告係經 邱添即 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嗣並與原告簽立房屋交換合約,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有占有使用權源,其對原告自非無占有使用權源,依前揭說明,與物上請求權之要件即有不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三六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陳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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