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癸○○
辛○○被告甲○○
乙○○己○○戊○○丁○○丙○○右六人訴訟代理人壬○○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壹萬捌仟壹佰柒拾捌元,其中新台幣貳佰壹拾壹萬柒仟壹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二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新台幣參拾萬肆仟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肆仟玖佰伍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案外人 江水文 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偕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四萬元,三十四萬元,約定於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一日到期,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按其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自到期日起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並應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惟江水文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己○○、子女即被告甲○○、乙○○、戊○○、丁○○、丙○○;詎被告等前揭借款分別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及同年十月十一日即未按期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各二件、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嗣後均有補繳,原告有答應讓被告繼續分期繳納,不應請求一次清償。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之借款總額為二百四十四萬八千六百四十四元,嗣後減縮為二百四十一萬八千一百七十八元,核予民事訴訟法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各二件、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各一件、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其嗣後均有補繳,原告有答應讓被告繼續分期繳納,不應請求一次清償云云,惟查被告前揭借款分別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及同年十月十一日即未再繼續繳納,有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二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辯稱其均有補繳本息,不足採信,則原告依約主張被告未按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李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黃錫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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