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九八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一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前,以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九時三十分許,乙○○騎乘前開機車後載不知情之 柯惠婷 ,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內之際,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前開機車鑰匙一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起訴效力及於全部,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於宣示判決之日前,既有審理之可能,即應予以審判,故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前發生之事實,亦即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
三、經查:被告乙○○前因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三日十八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七О號世宗汽車專業美容行內,趁其僱主 黃世宗 事忙未注意之際,竊取黃世宗所有置放在櫃台玻璃櫃內之諾基亞牌八八五О型、銀色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以新臺幣(下同)六千五百元之價格轉售予不知情之中古機商 楊國補 ,再由楊國補轉售予不知情之 曹玉衡 ,嗣經警依上開行動電話序號調閱通聯紀錄,循線查獲。㈡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一О二號前,見 劉淑貞 所有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停放在該處,即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十九時四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一О八巷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支。㈢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十二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前,見 謝淑芬 所有由其母 謝秋惠 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持其所有自備鑰匙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三時二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支及非供行竊所用之鑰匙三支。㈣於九十年十月十日三時二十二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二О一號(起訴書誤載為二一О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乘其友人即店員 莊文臺 進入倉庫內補貨之際,潛入該商店之櫃檯內,竊取置於櫃檯上收銀台內之現金六千元,嗣莊文臺清點收銀台內之現金,發現有短少之情形,經會同該商店負責人 張哲元 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帶,並報警查獲。㈤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之五號之茶葉行內,趁其僱主之友人 楊博文 聊天未注意之際,竊取楊博文置於店內桌上之DX─三七六九號自小客車之鑰匙,得手後,即以之竊取停放在茶葉行前之DX─三七六九號自小客車得手。嗣因楊博文自電視新聞報導得知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因另案過失致死案件被查獲,至警局質問乙○○而循線查獲上情,並起獲上開DX─三七六九號自小客車及該車鑰匙一支。㈥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二十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體育場內,趁 張家榮 打球未注意之際,竊取張家榮所有之背包一個(內有張家榮之重機車駕照一張、機車行照一張、學生證一張、遠東銀行提款卡一張、健保卡一張、序號為三五О八五ОО五ОО六五二七九號之OKWAP一六六型行動電話一支、戒指二枚、二千五百元),得手後,即將其中之行動電話交由不知情之 劉玫怡 (原名 劉玟怡 )售予不知情之基地台科技有限公司店長 高崧育 ,再由高崧育轉售予不知情之 吳東諺 ,嗣經警依上開行動電話序號調閱通聯紀錄,循線查獲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一四號,認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連續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一四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本件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竊取甲○○所有車號0000О九九號輕型機車之竊盜犯行,核與前揭確定判決所載之竊盜事實,其犯罪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見被告就本件與前開業經判決確定之竊盜犯行間,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被訴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亦於前開確定判決之宣示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之前,公訴人於上開刑事判決確定日後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就本件盜案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奕驤
法官黃若美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