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附近,提供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施用(乙○○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警持搜索票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一樓乙○○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乙○○所有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個、殘渣袋二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暨乙○○所有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預備之分裝袋一百二十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不認識乙○○,乙○○都沒有到庭,伊不知道是不是跟他有過節云云。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稱:「我認識『小呂』,但我不知『小呂』的全名是否為甲○○..我在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晚上有向他買過,我跟他買過很多次,時間不記得了..我都打電話給他,他會送貨過來我家民利街附近,我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那次是在晚上九點多跟他買一千元,不到一公克,我也是打電話向他買的..(問:警詢實在?)除了0000000000的電話是『小皮』的外,其餘都實在」等情(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四號偵查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六頁)屬實,而其於警詢時指證稱:「我與 張國樑 所吸食之安非他命,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晚上約二十一時許以綽號『小呂』之男子(年約二十五歲),以每一小包新臺幣一千元向渠購賣安非他命吸食,由張國樑出資新臺幣七百元,我負責以『小呂』所留之電話0000000000聯繫後送我住處附近..我只知道(綽號小呂之男子)住中和市○○路一帶,正確地址不詳」等語(見同右偵查卷第十九頁及第二十頁)明確,嗣證人乙○○再經檢察官提示上訴人口卡照片供其指認後並具結證述稱:「(問:你有跟他買過毒品?)是的,是安非他命,今年一月在我家民利街附近,我打電話給他.他買來吸,當時在民新街買好以後,拿回去一起吸用,隔天警察即來,被逮捕時,我跟張都在家」等語(見同右偵查卷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三頁)無訛,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0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檢察官提供予證人乙○○指認之上訴人正面暨側面照片各乙件(見同右偵查卷第六十五頁及第六十六頁)附卷可稽,則證人乙○○於警詢中未經警提示上訴人口卡照片、年籍等資料供指認時,即已明確指出「小呂」係住在臺北縣中和市○○路附近,與上訴人之相若,再者,證人乙○○就所施用安非他命之來源已明確指稱係向「小呂」購得,而於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復就上訴人之放大正面及側面照片予以指認無訛,衡諸證人乙○○與上訴人既無任何嫌隙,並願意具結擔保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當無誣攀上訴人之虞,就其記憶或指認之正確性部分,應無瑕疵可指,其前於偵查中之供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是上訴人以前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一二一九三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生效,關於施用毒品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犯罪,修正前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及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修正後則簡化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亦即其修正僅就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追訴處罰條件有所更異,是無論修正前後之規定,就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屬應追訴處罰之犯罪;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規定於該法第十條第二項,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在同條項規定處罰該犯罪,其法定刑同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變更,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上開修正條文生效前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審以上訴人犯罪事證明確,引用上開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而上訴人猶以:本案經警方搜索上訴人之住處,並未查獲任何毒品之積極事實,顯見上訴人並沒有如乙○○所指稱提供幫助 伊施 用毒品的能力;且上訴人於案發警訊、偵查均否認犯行,亦非現行犯;雖偵查中檢察官兩次傳訊證人乙○○,但乙○○均未出庭應訊,而檢察官在未證實乙○○之證詞是否屬實之情況,就向法院聲請簡易審判,實讓伊難以心服云云,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秀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修正前):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修正後):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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