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六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係設於臺北市○○○路○段○○○號六樓之三嘉業有限公司(下稱嘉業公司)離職員工,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前往嘉業公司,欲向該公司負責人乙○○之弟甲○○借款週轉,經甲○○同意並交付附表編號五之支票乙紙;丙○○並向甲○○稱可代為借調現金,甲○○遂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支票四紙予丙○○,授權其代為借調現金,惟經丙○○當場聯繫,並無所獲,丙○○即取走上開四紙支票並繼續為甲○○借調現金,嗣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持附表編號三支票乙紙向 吳麗娟 借款十萬元,再於同年五月十日,持附表編號二、四支票各乙紙向 許育禎 借款共三十萬元後,因個人需款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將前開借款總計四十萬元均挪為己用而侵占入己,並全數花用殆盡。又丙○○為清償其妹積欠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不詳名稱當舖四萬元債務,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五月中旬某日,持附表編號一支票乙紙向前開當舖辦理質押,以清償其妹所積欠之債務,而將該附表編號一支票乙紙侵占入己。嗣因乙○○發現附表編號二至四支票遭人提示,誤認支票遺失而掛失止付,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甲○○交付附表編號二至四之支票予伊代為借調現金,伊將調得款項用以支付其父母醫藥費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侵占附表編號一支票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一支票上「丙○○」是甲○○寫的,是要借給伊的,並不是請伊代為借現的云云。惟查,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支票分別經上訴人持以向吳麗娟、許育禎借調現金及向前開當舖辦理質押,其中附表編號二至四之支票係上訴人前經甲○○委託代為借調現金,上訴人調得現款後即均挪為己用等事實,業據上訴人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甲○○、吳麗娟及許育禎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三八號竊盜案件接受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函影本二件、支票正反面影本四紙、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二紙、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乙件、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乙份、上訴人書寫之信函影本乙紙、甲○○製作之「丙○○向嘉業有限公司借票記錄及各項後遺症所衍生訴訟記錄」暨支票存根影本乙份附卷可資佐證。至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一之支票係甲○○借伊的云云,惟證人甲○○業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三八號竊盜案件接受訊問時證稱:(當庭提出支票存根影本六紙,包括附表編號一至五支票及發票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票號NKA0000000號、面額二十萬元支票)丙○○跟我借的是十五萬元上海銀行支票,票號NKA0000000號、面額二十萬元那張支票(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四號丙○○竊盜案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應該不是被告拿的,另外拿了四張支票請他去調現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三八號丙○○竊盜案件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同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明確,核與上訴人於該竊盜案件訊問時供稱:甲○○有請我以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支票(即同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三至五支票)去調現等情相符,則其嗣於本院審理時以前詞置辯,尚無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其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以上訴人犯罪事證明確,引用上開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上訴意旨猶執上開辯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惟查,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犯後尚大致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嘉業公司負責人乙○○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償還侵占款項,有和解書乙紙存卷足按,認為上訴人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上訴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秀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發票人│票號│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一│嘉業公司│NKA0000000│上海商業儲蓄銀行│90.6.23│二十萬元│││││南京東路分行│││├──┼────┼─────┼────────┼─────┼──────┤│二│同右│NKA0000000│同右│90.5.25│十萬元││││││││├──┼────┼─────┼────────┼─────┼──────┤│三│同右│NKA0000000│同右│90.5.26│十萬元││││││││├──┼────┼─────┼────────┼─────┼──────┤│四│同右│AE0000000│玉山商業銀行儲蓄│90.5.26│二十萬元│││││部│││├──┼────┼─────┼────────┼─────┼──────┤│五│同右│NKA0000000│上海商業儲蓄銀行│90.5.1│十五萬元││││(原審判決│南京東路分行││││││誤載為NKA0│││││││3444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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