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判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乙○○代理人 雷祿慶 律師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八九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原名 何青燕 ,被收養後改名為 段青燕 ,後又改為段 懿容 ,再改名為乙○○)以被告甲○○涉犯刑法侵占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八九一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原名何青燕,生父 何春風 ,生母 何周寶玉 ,在五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經養
父母 段爾平蕭慕清 共同收養,從臺北市大同區龍塘里九鄰遷移至臺北市○○街○○○巷○○○弄○○號養父母與被告成為姐弟關係。聲請人於收養後改名段青燕,後又改為 段懿容 ,目前改名為乙○○。聲請人自被收養後,甚受養父疼愛,但養母受重男輕女觀念之影響,較為鄙視,被告受母親影響,對聲請人亦不甚敬重。七十三年間聲請人經診斷發現患有紅斑性狼瘡,養母因而更為嫌惡。七十五年間聲請人與養母因細故爭吵,回至生母家居住,但始終保持收養關係,此為被告所明知。
㈡養父段爾平於七十七年一月六日因病辭世,被告竟隱瞞而未通知聲請人參加喪禮
。被告該時即有侵占遺產之意,以唯一之子女自居,辦理繼承段爾平之財產。九十年間聲請人始知養母因無人照料,經國立海洋大學安置於基隆地區之養老院,聲請人曾前往探視。惟被告嗣後自大陸經商處返台接走養母,另安置於內湖地區之養老院,未通知聲請人,故意讓聲請人找不到養母,被告也不與聲請人聯絡,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由姪女 高華 告知養母死訊,始知養父母之去世均遭被告故意隱瞞。聲請人前已聽聞被告在大陸經商不順,不願見養父母畢生心血遭其敗光,遂問及被告遺產分配辦理情形,被告屢予搪塞,謂仍在處理中。為明真相,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查詢,發現被告已辦理遺產稅申報完畢,但於所列之遺產申報書中,竟故意未將聲請人共同列為繼承人,故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臺北市國稅局申請更正繼承人,並經該局函覆准予更正。但被告已侵占全部之遺產,不願分配或更改持分登記與聲請人。
㈢被告明知聲請人係收養之子女,對於養父母之遺產應有繼承權,竟於七十七年及
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向臺北市國稅局申報養父母之遺產稅時,故意未列聲請人為共同繼承人,而使該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上揭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稅務機關對於遺產稅課徵之正確性及聲請人應有之繼承權,被告自涉有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
㈣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侵占、偽造文書之犯行,無非謂:「我對告訴人印象並不
很深,只記得她為我父母收養,但在六十六年就離開我家,當時據我父親口述說她留了一封信,拜別父母,然後便回其生父母身旁,而母親也親口告訴我,她與我家已經終止關係了,在父母親過世時,我曾看過我家之懿容此人姓名,且母親過世前立下遺囑,表示將名下所有財產由我本人繼承,因此我才至戶政等機關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均係文過飾非,推卸責任之詞。查聲請人於六十八年間,雖因大學聯考成績不如養母之期待,遭養父母之責罵,但並未離家出走,在同學家中稍作逗留,即返回家中,被告當時並不在家中並不清楚。六十九年間因就讀輔仁大學夜間部,並半工半讀而經常早出晚歸,為上學方便,經養父母同意上課期間借住在親生父母親家中,但未上課之日子則回到養父母家中居住,且父本身病重,養母年老,無力照顧體弱多病之聲請人,只得委由聲請人之生身父母代為照顧,此為被告所明知。被告於六十八、九年時為十七、八歲,在七十五年時已是二十四歲,自能辨別事理,何能推諉不知聲請人收養關係仍存在?被告所辯其主觀上認為父母已與聲請人終止收養關係,全係無稽之談。被告未將聲請人列入繼承人,係被告意圖侵占遺產之不法用意,砌詞推卸責任,不堪採信。
㈤養父過世後,養母與被告於七十七年七月四日,向臺北市國稅局提出遺產稅申報
書時,渠等共同合謀侵占遺產,而為虛偽之申報,將聲請人剔除在外。當時聲請人之在之語,全無可採。聲請人未能通知養父母本身結婚及後來未能參加對養父母之件(合意及書面),被告已係成年人,知道事理,既未終止收養關係,而仍虛偽申報遺產繼承,自應負法律責任。被告於申報母親遺產繼承時僅列其一人為繼承人之行為,實係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欲妨害聲請人應繼承財產之權利,對應分與聲請人之遺產加以侵占,其偽造文書及侵占之犯意及犯行,至為灼然。
㈥被告為圖掩飾其犯行,乃提出遺囑一說,實大有疑問。若母親心中指認被告是唯
一的兒子,被告也認同此事,原本家產就應由被告一人繼承,無須訂立遺囑,母親臨終時患有嚴重之糖尿病,常陷昏迷之中,醫院之醫療紀錄為何,自應查證其是否有遺囑之意思能力。種種矛盾之處,偵查中均未查明,自係疏漏而不合理。原不起訴處分未詳查事證,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事用法,均非妥適。敬請賜予交付審判依法處斷,藉彰法治。
四、本件聲請人乙○○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甲○○涉有刑法之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
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本件聲請人乙○○係認被告甲○○意圖侵占聲請人應繼承之遺產,而以虛偽陳報
繼承人資料之方式,使臺北市國稅局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稅務機關對於遺產稅課徵之正確性及聲請人應有之繼承權,而認被告涉有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侵占、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對聲請人印象並不深,只記得聲請人曾為伊父母親收養,但六十六年就離家,當時據伊父親稱聲請人留了一封信,拜別父母,然後便回其生父生母身旁,而伊母親也告訴伊,已和聲請人終止關係了,在父母親過世時,家裏之本,內容無聲請人姓名,且母親過世前便立下遺囑,表示將名下所有財產由伊本人繼承,因此才至戶政等機關辦理繼承登記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乙○○於六十八年間,因大學聯考成績不如養父母之期待,而遭養父母
之責罵後,竟留書信一封負氣離家出走;又於六十九年間,因就讀私立輔仁大學夜間部,並半工半讀而經常早出晚歸,乃搬回親生父母家居住;嗣於七十三年間罹患紅斑性狼瘡重病,養母透過親友轉達告知聲請人不要回家,由生母代為照料,聲請人因此甚少返家;七十五年三月間以後,因病情逐漸惡化經常住院,多年無法回家探視養母;嗣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將遷出;且聲請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結婚時,亦未邀請其養父母家庭之成員參加婚禮;迨九十一年十一月間,經由親友告知,始知養父段爾平、養母蕭慕清已分別於七十七年一月六日、九十年十月三日過世等情,已據聲請人、證人即聲請人前夫 范立坡 (原名 范錦波 )供述明確可證,並有綜觀前情,足證聲請人於六十九年間起,即以生父母家為主要居住地,甚少返回養父母家居住,且自七十五年後與養父母家庭已幾無聯繫,始未能及時知悉養父母去世之消息,亦未邀請養父母家庭成員參加自身婚禮,則被告陳稱以為聲請人與養父母已終止收養關係,並非無據。
⒉又被告父親段爾平於七十七年一月六日過世時,被告母親蕭慕清與被告於七十
七年七月四日,向臺北市國稅局提出遺產稅申報書,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委託代書提出繼承登記申請時,所提出之由 蕭慕親 書寫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等繼承文件,其繼承人欄位上,均僅記載蕭慕清及被告二人而已,此有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九二○二三三六八一號函及函附之被繼承人段爾平遺產稅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益見被告父親過世之時,被告母親亦僅視被告為唯一之繼承子女,則被告依循此一既定印象,而認聲請人與被告父母已無收養關係存在,洵屬正常。
⒊至聲請人雖另指摘:被告母親臨終前罹患嚴重糖尿病,常陷昏迷之中,原處分
並未詳查醫療紀錄,以究明有無訂立遺囑之意思能力云云。惟查,被告母親在過世之前,確曾書立遺囑,將其全部財產遺留給被告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友人 沈正 結證明確,而被繼承人如何處分其遺產,是否訂立遺囑,全繫乎被繼承人之意念,尚不得以被告母親訂有遺囑,執為推斷被告知悉聲請人並未與養父母終止收養關係之論據。且交付審判制度並非偵查作為之延伸,聲請人上開主張既屬原偵查卷證以外之蒐證作為,依前揭說明,本院審查中無從逕予發動偵查作為。又交付審判之准許即如同提起公訴進入審判程序,本件聲請人所指摘應調查事項而未調查之情形,在未經調查之前,仍無從認定聲請人所告訴之事實真相如何,有多少可信度,且證人沈正已明白證述:被告母親訂立遺囑時,已無體力親自書寫,但意識很清楚,並非處於昏迷之狀態,故從表面審查,本院認為仍不足以動搖原處分書所作不起訴之判斷,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
綜上所述,聲請人自六十八、九年間起,由其養父母家遷回親生父母家居住後,與養父母甚少往來,事實上已處於與終止收養關係無異之狀態下,已達二十餘年之久。因此,被告基於長久以來未與聲請人有任何往來之情,而認為父母之子女僅其一人而已,乃於父母親身故之後,申報遺產繼承時未將聲請人列為繼承人,聲請人若認其繼承權遭受侵害,非不得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尚難憑此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明知聲請人仍為其父母親之養女而欲排除聲請人應繼承財產之偽造文書罪或侵占罪之犯罪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前揭犯行,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之意旨,實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故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
㈣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十八點定有明文。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其內容所示,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原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是本件原查明之事實及證據既難認足以跨越提起公訴之門檻,是聲請人請求將本件交付審判開始進行審判程序,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江翠萍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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