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三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明知其係後備軍人身分,有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而應召之義務,竟四處移居,顯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其遷出居住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指定應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八時報到之「精誠一七0五之五」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科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未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破壞我國兵役管理,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罰金之標準。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士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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