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一八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乙○○男三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所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22─R00000000號、裁22─R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未依規定裝置執業登記証插座,處罰鍰新台幣玖佰元。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號00∣857號營業小客車因放置執業登記証之插座破損未及重新設置,乃先將執業登記証夾於原指定放置插座上方之玻璃上,惟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廿一日及廿五日,為同一員警開立二紙「執業登記証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插座」,而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裁罰。然依該條項係為維護乘客權益之立法,應係指未放置執業登記証者,若係未依規定裝置執業登記証插座,於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另有處罰明文,則本人應係屬較輕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原裁處機關逕行從重處罰,令人不服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雖於聲明異議狀案由欄僅書明對北市裁三字第裁22∣R0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然核其本件原申訴及異議之內容,均係對二件舉發處罰有關執業登記証部分一併表示不服(另件為北市裁三字第裁22∣R00000000號),另有關車頂燈部分,則未異議,且原裁處機關亦依其申訴於同日裁處,並檢送二舉發通知單到院,是應依異議之實質內容認異議人對該二裁處有關執業登記証之同一事實部分均已異議,先此敘明。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前開二時間,經交通員警舉發執業登記証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插座,實係未裝置執業登記証插座,而將執業登記証放置於擋風玻璃上一節,業經舉發員警甲○○○○到庭結証屬實。而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第四款規定:「營業小客車未依規定裝置自動計費器、車頂燈、執業登記証插座:::,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上罰鍰。」另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則規定:「執業登記証,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
者,處新台幣五百元罰鍰。」是核該二條文之差異,前者在於特定裝置之設置,後者則在執業登記証之顯現。是本案異議人既有放置執業登記証於明顯處,未予遮敝,僅係未設置該插座,則應係屬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之違規,乃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
四、又按「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處罰。但其違反行為,經責令其於一定期間內修復、改正或補辦手續者,不在此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條定有明文。而另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並應責令改正」之規定,本件異議人違反第十六條第三款之行為,即應依同條第四項責令改正,而逾期不改正,方得分別處罰,是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廿一日未設置執業登記証插座之違規,既未責令改正,則同年月廿五日再行舉發,依前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條但書規定,即不應分別處罰,是本件二件裁罰,有關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部分,僅罰其一。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玉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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