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三五號
自訴人辛○○○自訴代理人 沈濟民 律師
古度文 被告戊○○
丁○○甲○○ 孫祥堅 己○○丙○○庚○○右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戊○○、丁○○、甲○○、孫祥堅、己○○、丙○○、庚○○部分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因認被告戊○○、丁○○、甲○○、孫祥堅、己○○、丙○○、庚○○等人涉犯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應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事實,並不受其他行政機關調查結果之拘束。
四、本件自訴人辛○○○認被告戊○○、丁○○、甲○○、孫祥堅、己○○、丙○○、庚○○等人涉有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即自訴人之子 謝正山 致死的原因是因為要去施工的時候,旁邊的電線桿倒下,被高壓電電死,若電線桿沒有倒下來,謝正山就不會死,是電線桿維護不良,且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未為必要之危險告知所致,被告戊○○、丁○○是當時臺電公司負責人,現任的代表人是乙○○,他們對於業務疏於督導,另被告甲○○、孫祥堅分別是當時該區段的營業處經理及工安股長,直接督導該區段業務,又工務段長丙○○、工務股長庚○○、檢驗員己○○負責臺電公司AD七五0一電桿及AD七五號架空電線之架設與維修,為實際線路設備維護者,亦有過失,並提出戶口名簿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函文、起訴書及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刑事判決,自訴代理人並引用證人 黃啟峰 、 呂朝全 、 陳炳煌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及臺電公司配電工程帶料發包契約書、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執為論據。經查:
㈠ 鄒富雄 係立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電公司)之負責人,向臺勝電業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臺勝公司)承包臺電公司之天母S/S增設五饋線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該施工之產業道路工地沿途上方臨接架空高壓電線,應注意將電桿作絕緣被覆,及提供適當之防護裝備予工人工作使用,並派員監督作業,以防發生危險。詎其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及此,致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其公司所僱之勞工 林風平 、謝正山、黃啟峰、呂朝全、陳炳煌等人,共同在臺北市○○區○○路二十之三號前一00公尺產業道路上邊坡二十公尺處,從事前述工程之馬場幹編號AD七五0一號電桿傾斜校正工作,林風平欲將已掛於電桿之校正鋼索掛於附有絞車之掛鉤時,該電桿突然鬆動傾斜觸及旁邊未作絕緣被覆之編號AD七五號、電壓一一KV之架空電線,致林風平即刻感電,謝正山見狀情急欲拉開林風平亦遭波及觸電,嗣經呂朝全等人迅速救援並送醫急救,惟仍均於同年月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因電擊不治死亡,立電公司之代表人鄒富雄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事證明確,嗣與被害人謝正山家屬以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達成民事和解,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自訴人雖以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製作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內容,認臺
電公司相關人員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必要之告知,故對於事故發生應有過失責任。惟按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定作人於承攬工作期間,因承攬人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除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外(如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本與定作人無涉,故除非臺電公司相關人員於工程發包上有指示不足之處,否則對於承攬工程施作過程中發生之意外,臺電公司並無注意義務違反可言。就本件工程之施作,臺電公司、臺勝公司均已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事前分別告知承攬人臺勝公司、立電公司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該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等情,業據證人即臺電公司員工孫祥堅、己○○、臺勝公司董事長 吳文隆 、董事 吳金章 、立電公司負責人鄒富雄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彼等所述互核相符(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0五號卷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是臺電公司、臺勝公司已盡定作人必要之告知、指示義務,而被告等人除此之外,亦無其他注意義務存在。㈢自訴人又以:謝正山致死的原因是因為要去施工的時候,旁邊的電線桿倒下,被
高壓電電死,電線桿沒有倒下來,謝正山不會死,是電線桿維護不良云云。然本件被害人謝正山死亡後,就其職業災害發生之原因,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派員前往勘查,製有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足憑,依該報告書中災害原因分析第二點所示:AD七五0一號電桿乃立電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中旬所設,當時係利用挖土機開挖電桿之基礎坑,後電桿埋設時之基礎坑土方回填可能並未確實夯實,再由於當時天氣時有陣雨,導致土壤之強度不足,造成該電桿有傾斜的趨勢,當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立電公司員工測量該段電路之桿距時,見該電桿傾斜,欲作矯正措施,而於該電桿上方又挖一土坑深約一米,以致該電桿周圍之土壤受到擾動,當林風平手持鋼索欲掛於附有絞車上之掛勾時,該電桿隨即傾斜,靠上既設AD七五號電桿,同時該電桿並未做絕緣被覆,而林風平亦未使用適當之防護裝備,以致隨即感電,同時欲搶救之謝正山亦未使用適當之防護裝備,故雙雙感電罹災(參照前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0五號卷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依上所述,臺電公司雖負有電桿之維護義務,但該AD七五0一號電桿既係立電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中旬所設,而臺電公司發包系爭工程,就是要從事紗帽路馬場幹編號AD七五0一號電桿傾斜校正的工作,立電公司承包該工程後,自應注意工程施作過程應有之安全防護措施,而立電公司之代表人鄒富雄僱用被害人謝正山,因違反此一注意義務,而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已如前述,惟因臺電公司員工就立電公司之工程施作並未負有監督之義務,立電公司復未請求臺電公司為相關之斷電等協助措施,故被告等人對本件意外並無過失。
㈣自訴人另以:伊告這些人是依據前案判決書上的記載,該案沒有對臺電公司追究
責任,電線桿倒下來,是臺電公司的責任等語,主張被告等人有過失。然前述之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刑事判決並未敘明被告等人有何過失責任,故此一判決書並非適為被告等人犯罪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丁○○、甲○○、孫祥堅、己○○、丙○○、庚○○等人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被告等人犯罪嫌疑顯有未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戊○○、丁○○、甲○○、孫祥堅、己○○、丙○○、庚○○部分自訴應予裁定駁回。
五、本件被告臺電公司被訴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另諭知不受理判決,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江翠萍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