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一號
原告甲○○
丙○○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金貴 律師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拆還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叁萬陸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一八六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台北市○○區○○路○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一五平方公尺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肆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捌萬伍仟叁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零三萬六千三百六十元及自國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門牌編號為台北市○○區○○路○號房屋占用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一八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一五平方公尺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一千零四十一元。」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訴訟進行中將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起算,並將原聲明第二項,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之起算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十日,減縮為自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起算,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應予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一八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租用系爭土地建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佔用面積為一一五平方公尺,每年租金約定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均未給付租金,斯時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六萬六千一百二十元,每年租金為三十八萬零一百九十元,被告積欠五年租金共一百九十萬九百五十元,原告乃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同年五月九日前如數給付,否則將依法終止二造之租約,詎被告置之不理。被告積欠租金已逾二年,原告依法催告,兩造之租賃契約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依法業已終止,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日止被告依租賃契約應給付原告之租金,合計為二百零三萬六千三百六十元。又兩造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即應將系爭房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另被告自兩造租賃契約終止後,即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日計為一千零四十一元),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一千零四十一元之租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於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即未如期繳交租金及原告發律師函定期催告、終止租約之事實均不爭執。僅以:被告之前均如期繳納租金,後來實因財務困難才無法繳納,但拆屋還地造成之損失過大,請求准許分期攤還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系爭建物占用原告之土地,面積共一一五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囑託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及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復查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租賃契約,被告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原告已依法催告及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終止租約之事實,亦經原告提出租金收據、律師函暨送達回執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取。
五、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租賃關係未終止前,被告依約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是原告基於兩造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日止之租金為有理由。茲就原告請求之租金數額審究如左:
1、系爭土地自八十六年七月至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六萬六千一百二十元,占用一百一十五平方公尺,按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則被告每年應繳之租金額為三十八萬零一百九十元。
計算方式:
66120×115×5﹪=000000
0、被告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日止共積欠五年租金又一百三十日之租金,總計積欠租金為二百零三萬六千三百六十元。
計算方式:⑴380190×5=0000000
0、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百零三萬六千三百六十元之租金及其自起訴狀繕本
六、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亦有明定。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規定,建築基地之租金,其最高限額應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本件兩造租賃關係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終止,其後被告即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有給付相當於租金損害之義務。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區○○路大馬路上、附近均為商家、分距南港市場約五十公尺、南港國小約一百五十公尺、南港第二世貿預定地約二百公尺,附近交通及生活機能便利,有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勘驗筆錄可稽,是本院認原告主張依兩造原約定之租金(每年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即每日為一千零四十一元,(000000÷365=1041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被告自租約終止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堪稱允當,應予准許。
七、末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租賃物,亦構成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亦有理由,被告辯稱拆屋還地造成之損失過大,請求准許分期攤還租金云云,自難准許。
八、綜上各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百零三萬六千三百六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一八六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台北市○○區○○路○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一五平方公尺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一千零四十一元,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九、兩造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當,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靜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陳秀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