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0三號、第五三0號)暨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柒包(共計淨重玖點玖柒公克)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共計驗後淨重零點玖壹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柒包(共計淨重玖點玖柒公克)、安非他命貳包(共計驗後淨重零點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五時止,連續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家加油站廁所內及不明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起意,自九十二年三月上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廢棄工廠內及其他不明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或臨時以一般玻璃容器及吸管組裝使用之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民權西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淨重九.九七公克),經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後,准以新臺幣三萬元具保後釋放。詎甲○○復承接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意,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許,在其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街九二之三號四樓之三室之居所,各以上開同一方法,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上址居所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二包(共計淨重0.九三公克)及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七包(淨重九.九七公克)、安非他命二包(淨重0.九三公克)、及被告所有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尿液驗單」各一紙在卷足憑。另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毒品案嫌疑人尿液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海洛因七包,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九.九七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四000三二四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存卷可考;另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經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淨重0.九三公克,各取0.0一公克化驗,驗後淨重0.九一公克,經鑑驗結果均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北市鑑毒字第五九四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全文修正公布,且部分條文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並無不同,法定刑亦均為相同,故被告為上開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惟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合先敘明。次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各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公訴人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五時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起訴,復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以言詞追加起訴,而就被告前述其餘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本案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戕害自我身心、對社會治安潛在可能之危害程度仍非小、被告前一度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受不起訴處分,其猶不思戒解革除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惡性非輕,惟被告犯罪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共計淨重九‧九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共計驗後淨重0.九一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