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附民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因妨害自由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字第516號原告 謝伯淙 被告 楊黛娜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83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黛娜自民國100年2月至100年10月間,無故於半夜惡意敲打其住處天花板即原告住家地板,其行為造成原告及全家人無法睡眠,身心受創,工作、就學、生活大受影響,甚至前往精神科就診,為此爰向被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一毛錢都沒有,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強制之事實,業據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83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按身體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施以強制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既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832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痛苦,至堪採認,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誠屬有據。又原告為五專畢業,現任職於銀行襄理,家庭月收入約為12萬元,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亦無收入,由前夫每月給付扶養金2、3萬元生活,分別有個人基本資料為憑(附民卷第5、6頁),並據其等分別 陳明 在卷(附民卷第3頁、第3頁背面),本院審酌當事人之社會地位與經濟狀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民卷第7至23頁),被告對原告心理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水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