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簡抗字第7號抗告人幸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竹誠 相對人天大水泥製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孝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之101年度北簡字第930號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兩造並未簽訂契約,從而並非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自不得合意管轄。退步言之,縱有合意管轄之適用,相對人所提出者僅為相對人單方意思表示之報價單,而非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故而雙方並未合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並無合意管轄之適用,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違誤而應予廢棄。再者,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法院管轄之規定,係以「以原就被」之原則,旨在便於被告應訴,以免其長途奔波,本件非為專屬管轄之訴訟,被告住所為臺北市大安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為有管轄權之法院,且依實務見解合意管轄並未排除原有管轄權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之規定,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原裁定不察,誤認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起訴自應予以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合意管轄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者,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於100年6月2日以臺北舊宗段郵局新建工程向相對人訂購高壓透水磚,規格尺寸20×20×20數量310㎡,相對人已依約如期交貨予抗告人,詎抗告人並未依約付清相對人之貨款新臺幣(下同)123,690元,請求抗告人依約給付貨款等語,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發支付命令,經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業已合意:「如本合約所發生之爭議,應協商解決,倘無法取得共識,雙方同意以臺灣省新竹市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情,有相對人所提出之報價單在卷可佐,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所提出者僅為相對人單方意思表示之報價單,而非兩造所簽訂之契約云云,然核諸上開報價單上業已載明:「報價單視為合約一部份」等語,並經抗告人之副理 林裕凱 簽認無訛,足見兩造確有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是抗告人之主張已屬無據。
㈢再者,前揭報價單上既已約定:「如本合約所發生之爭議,應協商解決,倘無法取得共識,雙方同意以臺灣省新竹市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雙方有意約定使本無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新法院因而有管轄權,而排斥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是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從而,抗告人主張其已不受上開報價單上關於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即非可採。原審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真
法官李家慧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