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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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157號聲請人屏東縣恆春鎮農會
號法定代理人甲○○
號號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胡高彰 於民國97年3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2,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27年3月1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胡高彰邀同第三人楊淑琴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7年3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2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97年3月14日起至民國99年
3月14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自民國98年1月14日起,債務人胡高彰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25,000,000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債務人胡高彰於民國97年7月11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相對人,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借據影本、繳息查詢單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翁育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附表:98年度司拍字第157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恆春│大樹││314-1│旱│0│9│94│全部││││││房│││││││││├──┼───┼────┼──┼──┼───┼─┼──┼──┼────┼───┼─────┤│002│屏東│恆春│大樹││314-4│旱│0│4│76│全部││││││房│││││││││├──┼───┼────┼──┼──┼───┼─┼──┼──┼────┼───┼─────┤│003│屏東│恆春│大樹││314-7│旱│0│1│59│全部││││││房│││││││││├──┼───┼────┼──┼──┼───┼─┼──┼──┼────┼───┼─────┤│004│屏東│恆春│大樹││314-5│旱│0│9│70│全部││││││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