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竟未戒絕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因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個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97年10月29日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房間內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於上開時間施用海洛因結束後,隨即於上開房間內,以將適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並點火燃燒使之產生煙霧,再吸取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0月30日17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段某處,因另涉竊盜案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均俱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參警卷第3至6頁)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另有偵查報告、採證同意書、手臂施打海洛因痕跡之照片1張(警卷第2頁、第8頁、第11頁)在案可資憑佐;而被告於97年10月30日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請鑑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
3日出具報告編號KH2008B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稽(警卷第16頁、偵卷第8頁)。又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同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行為且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