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抗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02號抗告人 丁德源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25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壹、【抗告意旨】
一、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此項易科罰金制度之立法目的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適用上不宜過苛,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法院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易刑標準者,執行時除因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原則上應准易科罰金。又97年12月30日增訂、98年1月21日公布、98年9月1日施行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其立法理由乃認:隨著貧富差異,易科罰金制度造成無錢易科罰金者只能入監服刑之不公平現象。勞動或服務雖非有形財產,但亦具有經濟價值,可為一種刑罰或刑罰的代替措施,不僅可避免短期自由刑的流弊,減緩監獄擁擠問題,讓無法易科罰金者藉由勞務或服務的提供,免於入監執行,同時可回饋社會,讓犯罪者有更多復歸社會的機會。是於刑法41條明文增訂得服社會勞動之要件,如無法易科罰金者,得易服社會勞動;且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
二、原裁定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難認有何違法瑕疵之情事存在,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惟:
㈠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輿刑法41條1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得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原裁定以「本件執行檢察官對於異議人之刑罰執行,業已就
原確定判決法院認定異議人所犯重利犯行之家庭、身體等具體情形而為審酌、考量」等語,認檢察官業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而維持檢察官令抗告人發監執行之執行命令。惟:
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9月4日南檢欽丙101執3817字
第54449號函(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復抗告人以「本件台端共犯下80起重利案件,經檢察官審核後不准易科罰金;依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規定: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由,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稽之上開否准理由,並無已就抗告人所犯重利犯行之「家庭、身體等具體情形」而為審酌、考量之情。
⒉原審既函詢奇美醫院經其函覆以:「丁德源先生於000年0月
00日於本院行心導管支架植入手術,必須長期服用抗血小板藥物及抗凝血劑,日常生活及行動要小心,若身體有傷口易流血且不易止血,病人不可激烈運動,雖手術成功,但仍比一般人會喘,須終生服藥,支架植入手術後,統計上有3%至5%會在一年內狹窄,1%至2%有血栓阻塞之可能,致命風險是病人的其他部位仍有動脈硬化及狹窄,仍有相當比例會發生腦血管或心血管疾病。」等語在卷,是受刑人執行致命風險顯然,詎原裁定上開認定,竟係以不能保命認之,與不適執行顯有差別。蓋不能保命係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之不能執行之情形,非乃易科罰金之不適執行。系爭執行命令僅引機關內部作業要點規定,亦未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
㈢原裁定復認抗告人所為重利犯行高達80次,復有恐嚇討債之
情事,且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09號刑事確定判決附表一至十「實際收息之情形」欄之記載,獲利非微,是本案若使不法者得以易科罰金之方式,易其有期徒刑之執行,將造成不法得利者得以利換刑之不良觀感,又抗告人確實曾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1年6月確定,並於執行在案。認抗告人非予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惟:
⒈有關「抗告人所為重利犯行高達80次」及「曾因重利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予執行在案」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具體審酌「貳、…爰審酌被告丁德源前曾有重利前科犯行,仍不知悔改,又自行重利放款或提供資金予被告 李世傑 、 張福星 、 周嘉城 、 郭政瑋 、 郭詩青 、 陳瑞芳 、 邱健彰 重利放款予借款人,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十所示重利罪多達80罪之多,…影響社會秩序至鉅,惡性非輕,及被告等
8人參與犯罪之情節,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兼衡被告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丁德源所提出家庭狀況之證明文件(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而定抗告人之應執行刑3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顯見原確定判決法院已綜合考量各種情事,對抗告人曾有重利前科,再犯下80起重利等案件,仍准予易科罰金。是原裁定此部分理由,顯將原確定判決法院已審酌事項,再重為審酌,顯係對抗告人所犯罪刑,予以雙重評價,自屬違法。且所謂80件收息非微部分更係誤解,此些借款受刑人不僅未要借款人償還,且利息均未再為收取,更何況相關扣案本票均已沒收,並無收息非微之情。
⒉有關「倘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將造成不法得利者得以利換刑
不良之國民觀感」部分,此之疑慮非不得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代之,此亦為97年12月30日增訂,98年1月2l日公布、98年9月1日施行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之立法意旨。
三、原裁定顯有上述認事用法違誤之情形,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鈞院撤銷原裁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執字第3817號執行命令,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貳、【本院認定】
一、按94年2月2日刑法第41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雖指原條文「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似有放寬易科罰金之意。然該修正理由接著即言「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按:98年12月30日修正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亦即,立法者認檢察官於執行時,視個案受刑人情形,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而為准許或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即為已足。因此,縱立法理由似有放寬准予執行易科罰金之範圍,但並未限縮檢察官適用「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而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再者,98年1月21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2項,增訂「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然同條第4項亦規定「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按:98年12月20日修正為「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亦即,易服社會勞動並非全無限制,須受刑人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始有適用之餘地。且若因身心健康關係執行有困難,或「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也未限制檢察官適用「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審酌範圍。是聲明異議意旨認立法者已放寬執行易科罰金之標準,且又增訂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檢察官即應限縮「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適用範圍,邏輯上顯有不當連結,礙難遽採,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認檢察官否准其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並無已就抗告人所犯重利犯行之「家庭、身體等具體情形」而為審酌、考量之情,固屬有據,然如前所述,「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等是否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要件,業經刪除,是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理由上並無須載明審酌「家庭、身體等具體情形」之要件,原裁定就此部分之記載,雖有誤會,但因本案否准易科罰金聲請之法定審酌要件為「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並非上述「家庭、身體等具體情形」,尚難執此即認原裁定之結論不當。
三、「難收矯正之效」之前提係受刑人並無因刑之執行而喪失生命之高度風險。抗告意旨另主張:抗告人身體狀況不適於入監服刑一節,奇美醫院經該醫院以101年9月19日(101)奇醫字第4657號函覆以:「丁德源先生於000年0月00日於本院行心導管支架植入手術,必須長期服用抗血小板藥物及抗凝血劑,日常生活及行動要小心,若身體有傷口易流血且不易止血,病人不可激烈運動,雖『手術成功』,但仍比一般人會喘,須終生服藥,支架植入手術後,統計上有3%至5%會在壹年內狹窄,1%至2%有血栓阻塞之可能,致命風險是病人的其他部位仍有動脈硬化及狹窄,仍有相當比例會發生腦血管或心血管疾病。」(原審卷第80至81頁)足見抗告人業經手術治療後,成功完成手術,病情已得以服藥控制,監獄方面亦無發布監獄行刑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列不能執行之訊息。自難以受刑人因執行而有生命喪失生命之高度危險為由,即不得適用「難收矯正之效」之要件。至日後受刑人若確有不能在監執行之情事,要屬另事,於此無法預測判定。
四、原確定判決科刑理由謂「審酌被告丁德源前曾有重利前科犯行」、「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十所示重利罪多達80罪之多,顯係利用借款人需款孔急之際,具有規模、長期、密集放高利貸獲取重利之暴利,使借款人因此背負高額利息,甚而衍生重大之家庭、社會問題,影響社會秩序至鉅,惡性非輕」、「被告丁德源曾於索討債務時出言恐嚇被害人 江瑞欽 」等情。檢察官否准被告易科罰金之理由,固謂「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猶不知悔改,於短期間內犯下本件共80起重利犯行,且曾以恐嚇之方式討債,其惡性重大,如予易科罰金,顯難以收矯治之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審核表,原審卷第33頁)又謂「依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規定: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認『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故檢察官不准台端易服社會勞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同署101年9月4日南檢欽丙101執3817字第54449號函,原審卷第41頁、第42頁)換言之,原確定判決之科刑與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所審酌之因素,均提到「受刑人曾有重利罪前科」及「受刑人於本案執行之確定判決所犯數罪多達80起」兩項相同事由。然原確定判決乃依據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之情狀而為科刑,乃科處被告刑度多寡之裁量,後者係依據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要件而為裁量,而為否准被告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裁量主體一為審判系統,一為執行單位,兩者並不相同,且裁量所依據之法律規定亦不相同,兩者之法律效果亦異,且均在法律明文授權下而為合目的性不同功能選擇,合於職務分立之本質,均具合憲性之要求,自無所謂「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適用。原審僅重申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所為之裁量因素,乃檢驗檢察官裁量所為之論述,亦無就原確定判決審酌之事項予以重複評價可言。抗告意旨認本案涉有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違法,亦有誤會。至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列舉「數罪併罰+4罪以上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宣告」為「應認不執行原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條件,然此本係涵攝否准易服社會勞動要件之審查標準之一,非屬唯一標準,適用上亦較有一致性之判別基礎,避免違反平等原則,於本案裁量上,難認有何違誤。
五、至抗告人所指原審認「受刑人犯重利罪獲利非微,若使不法者得以易科罰金之方式,易其有期徒刑之執行,將造成不法得利者得以利換刑之不良國民觀感部分」,縱抗告人所言並未向被害人收取本金,且利息均未再收取,並無獲利非微之情形為真,然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抗告人於本案乃居於提供資金借貸之角色,短短數個月內,提供借貸之金額多達約新臺幣250萬元之多(原確定判決附表借款金額加總),為數甚鉅,信抗告人資力雄厚,而本案若准抗告人易科罰金108萬元(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以1千元折算1日),繳納該等金額,對抗告人而言,當具「財去人平安」之感受爾,尚無法使抗告人得知犯罪之嚴肅性。再參抗告人前於82年間,因犯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入監服刑後,於86年3月7日縮刑假釋出獄。其於本案再犯80起重利案件,可認前開入監服刑的矯治,未達戒除被告犯重利罪之效果,本案若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豈不完全否定被告之前案執行紀錄,間接向國人宣告入監服刑之刑罰權失其效果。且抗告人前案初犯不准易科罰金入監服刑,本案再犯卻可易科罰金免予牢獄矯正,輕重失衡,豈合事理之平。是原審從被告經濟能力予以審酌刑罰執行的矯正效果,方向上尚非錯誤。
六、抗告意旨又指「不法得利者得以利換刑不良之國民觀感」之疑慮,非不得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代之云云。然誠如抗告人所提易服社會勞動之立法理由所示,易服社會勞動乃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一方面避免經濟困窘者因不能易科罰金而只能入監服刑,另方面讓無法易科罰金者藉由勞務或服務的提供,免於入監執行,同時可回饋社會,讓犯罪者有更多復歸社會的機會。抗告人獲判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已不得宣告緩刑,當非屬短期自由刑。又抗告人財力豐富,自非所謂無力繳納易科罰金之受刑人。三方面抗告人患有如上之疾病,執行社會勞動之困難程度,遠較入監服刑為鉅。在社會成本的支出上,實無法想像其可因社會勞動而回饋社會。就此部分而言,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亦有其法律上之正當性。
七、綜上,本案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於法有據,裁量上亦有合理連結,程序上亦與正當法律程序無違,並無恣意濫權之處。原裁定因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合法,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要屬無誤。抗告人猶執前詞聲明不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孫玉文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