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庚○○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國棟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代理人戊○○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源 代理人乙○○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甲○○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代理人丙○○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丁○○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己○○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式時,依清算程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薪資清單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每月為一期,前24個月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10,000元,第25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15,000元,共分96期清償,且每逢2月多還款15,000元,並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8年,總清償金額為1,440,000元,清償成數達50.91%,且依債權比例,按期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另參卷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務人所列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5,415元,扶養費每月支出6,417元【子、 王偉安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女、 王品淇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夫平均】,合計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11,832元,並無超過其所居住之台灣省屏東縣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之9,829元加上財政部公告98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月6,833元之額度,而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為20,560元及春節獎金為18,560元,有薪資清單及薪資單可證,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將剩餘之全數償還予各債權人,且於兩子二年後分別就讀國小後生活費用稍降時即提高清償額至15,000元,足認債務人已盡其最大之努力提出此更生方案以還款,雖債務人目前僅有機車乙部,有機車行照附卷可稽,夫妻二人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年3月14日所列印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9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二人並無其他財產,惟債務人年僅34歲尚可工作30餘年,其任職於職業公會之工作又較一般人穩定,是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及可行。
三、再查,⑴債務人於七年內並無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之情形,有本院查詢簡答表二紙附卷可稽;且⑵債務人除機車乙部外並無財產,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年3月14日所列印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足認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對於清算價值維持原則並無違背,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另查⑶債務人清償金額已逾其更生裁定前二年之全部所得,亦有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薪資單在卷足憑,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對於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可處分所得基準亦無違背,⑷復查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存在,足認債務人上開更生方案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四、本件債權人意見略以:本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過低及債務人年紀尚輕,應可以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所提供之180期零利率分期償還,故應全數清償云云,惟查,依前揭說明債務人已將每月薪資除預留部分生活費用後,已將所剩餘之全數償還予各債權人,且於兩子二年後分別就讀國小後生活費用稍降時即提高清償額至15,000元,足認債務人已竭力清償,自不能以清償成數之高低為惟一之認定標準。且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自不能因債務人尚年輕,即認為其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得工作31年,故應以其未來之勞務所得清償債務,卻置其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於不顧。另按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既已明定更生條件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八年。而本件更生方案債務人業以
8年為清償年限,顯已達本條例之最長年限,債權人以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所提供之180期零利率分期償還方案,債務人可全數清償云云,顯與本條例立法目的及規定不合。另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陳報狀中並請求於債務人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應加以限制乙節,審酌生活程度之限制本無一定之標準,且無罰則可資規範,而債務人如不按更生方案履行,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債權人自可以該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足救濟,故不為生活之限制,而本件更生方案中並無每月履行期間之訂定,爰定為每月15日前履行完畢,以求明確。
五、據上,本件債務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且其所提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又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司法事務官王佑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徐建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