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55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趙明輝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0年11月24日所為之豐監稽違字第裁63-AEZ處分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計程車應於儀錶板上右側與右前座椅背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並於右前座椅背標示牌照號碼,未經核定之標識及裝置不得設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計程車駕駛人應將執業登記證置於儀錶板上右側,執業登記證副證置於右前座椅背插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計程車駕駛人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而領取之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所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趙明輝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下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路與民生西路口,經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擺放」之違規行為,並填製北縣警交大字第AEZ1345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監理所向原舉發單位函查後,認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乃於100年11月24日以豐監稽違字第63-AEZ13451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之規定,以異議人有「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之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元,異議人於收受本件裁決書,隨即於100年12月1日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為其所有,該車原靠行於忠全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該公司嗣倒閉,伊因無原始證件致無法辦理過戶,該車之執業登記證係遭人偷撕走,但因為無原始證件,故無法辦理補發等語。本院經查:
㈠異議人於100年10月13日下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民生西路口時,因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而為警舉發等情,業據異議人供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足憑。而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雖係異議人所有,然登記於忠全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名下,嗣因忠全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無預警歇業,異議人乃於99年10月7日向本院新店簡易庭提起上開營業小客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本院於100年3月9日為異議人勝訴判決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異議人雖以執業登記證係於員警攔檢時,才發現遭客人撕下
並拿走,且因其與忠全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上開訴訟,致其無法申請補發等語置辯。然異議人指稱執業登記證遭客人撕下拿取走乙節,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所述無實在,已非無疑,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之立法目的觀之,無非係要求計程車駕駛人,確實將其領得之執業登記證依規定放置,除可讓乘客明確知悉其是否為合法之計程車駕駛及知悉駕駛人之姓名外,更可讓車外民眾及執行稽查任務之員警於車外可辨識該部計程車上之駕駛人是否為一有合法資格之計程車駕駛人,以便於稽查。是以,計程車駕駛人於其執業過程中(不僅包括車上載有乘客時,尚應包括空車在市區道路上繞行待客之時間),自應確實依該條項規定妥適安置其執業登記證及副證。復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
2項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已明白揭櫫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置放位置,本件異議人既身為計程車駕駛人,並領有前開證照,對於相關法規有關執業登記證放置位置之規定,當有遵行之義務,且於執業前應將執業所需工具自行準備妥適,在其執業過程中確實依上開規定,妥適安置其執業登記證於車內指定之插座。是異議人確未依上開規定放置執業登記證,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甚明。至其辯稱因其與忠全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訴訟糾紛,僅係關係其事後證件補發之程序該如何處理,然無解於其上開違規之事實,亦併此敘明之。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未依規定放置執業登記證之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元,經核尚無不合,應予維持。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均不足以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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