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187號上訴人 沈慶昇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莊志剛 律師被上訴人 黃曾麗賢
黃雅琪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于倫 被上訴人 黃景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7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沈慶昇係系爭雲林縣○○鎮○○路○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為系爭建物內下至地下一層,上至地上三層之升降機管理人,本應注意⑴須定期委請專業廠商負責升降機之維護保養,由專業技術人員依一般維護保養之作業程序,按月實施並作成紀錄表,⑵須每年進行升降機安全檢查一次,⑶應設置搬器及升降路上所有出入口之任一門扉未完全關閉前,升降機不能開動,及升降機在開動中任一門扉開啟時,能停止搬器升降之連鎖裝置,⑷應設置搬器未停止於升降路出入口之正確位置時,非使用鑰匙無法自外面開啟該出入口門扉之連鎖裝置;而依其智識程度,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並未注意,從未作定期委請專業廠商負責升降機之維護保養並按月實施並作成紀錄表,亦未每年進行升降機安全檢查使其所設置之升降機連鎖裝置保持正常功能,於搬器尚未到達一樓地板相同高度前,應使柵門不能開啟,及保持適當之照明,以免發生危險,致被害人 黃永和 即被上訴人黃曾麗賢之夫及其餘被上訴人之父,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8日上午,至系爭建物欲從一樓至二樓送貨時,因亦疏未注意當時搬器並非停置於與一樓地板相同之高度,即踏入踩空,遂墜落升降機機井,頭部因撞擊地下一層井內緩衝器,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死,刑事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六簡字第253號判決上訴人沈慶昇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
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受之下列損害負賠償責任:
1.殯葬費部分:被上訴人黃曾麗賢為被害人黃永和支出殯葬費用共新台幣(下同)256,510元。
2.扶養費部分:被上訴人黃曾麗賢在被害人黃永和過世後頓失經濟支柱,以日用三餐,一餐100元計算,每年在餐飲費需支出10萬9500元,被上訴人黃雅琪、黃于倫及黃景裕為黃永和之子女,亦應負擔扶養費用,故要求上訴人支付4分之1即2萬7375元,再依內政部統計處96年雲林縣簡易生命表之女性平均餘命,原告現年57歲,尚有26.74年餘命,因此得請求之扶養費為73萬2007元。
3.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黃曾麗賢、黃雅琪、黃于倫及黃景裕分別為被害人黃永和之妻及子女,黃曾麗賢請求上訴人賠償200萬元慰撫金、黃雅琪、黃于倫及黃景裕分別請求上訴人各賠償100萬元之慰撫金。爰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黃曾麗賢298萬8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黃雅琪、黃于倫及黃景裕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黃曾麗賢93萬7851元及自10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黃雅琪、黃于倫及黃景裕各40萬元及均自10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該部分業經確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對於被上訴人請求殯葬費部分不爭執。
㈡扶養費部分:夫妻間相互扶養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
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被上訴人黃曾麗賢請求扶養費部分,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於年滿65歲,雇主得強制其退休時起算,因斯時方可認黃曾麗賢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而其受扶養期間,應以被害人黃永和死亡時之平均餘命(即59足歲,平均餘命為20.18年)扣除黃曾麗賢於事故發生時為57足歲,距得受黃永和扶養時即65歲尚有8年後,以12.18年為扶養期間,並同意以被上訴人所提每年2萬7375元為基礎,以 霍夫曼 係數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為25萬1303元。
㈢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黃曾麗賢、黃雅琪、黃于倫及黃景裕
分別因本件事故無法再享天倫之樂,伊深感愧疚願盡力彌補,但被上訴人請求合計將近600萬元非被上訴人能力所能負擔,請鈞院審酌黃曾麗賢名下有不動產及近290萬元存款,黃雅琪、黃于倫及黃景裕均受過大學高等教育,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被害人黃永和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酌減核定適當數額之慰撫金。
㈣被害人黃永和對於損害發生與有過失,應由被上訴人繼受:
升降機為貨梯而非電梯,黃永和係到2樓送貨,應走樓梯而非搭乘貨梯,系爭升降器外部為手拉式伸縮門,任何人進入前皆可一眼察知搬器是否有到達該樓地板,且時值白天上午,黃永和應施以注意而疏未注意,雖上訴人就升降機之管理有過失,但長達十數年期間從未有發生升降機未抵達該樓層樓板即開啟伸縮門,旋即踏入踩空而墜落升降機機井之意外,爰主張伊僅應負擔過失責任比例為二成,被害人黃永和之過失為八成,由被上訴人繼受而扣除之;又被害人因自己之過失致自己於系爭建物內發生「非自然死亡」之事件,致系爭建物成為「凶宅」,加損害於上訴人,自應對系爭建物減少之價值損失負賠償責任,並以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上訴人之請求,互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
㈡於該建物內之升降機,事故發生前上訴人從未定期委請專業
廠商負責升降機之維護保養並按月實施並作成紀錄表,亦未每年進行升降機安全檢查。
㈢99年10月8日上午,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貨運
公司)送貨員黃永和,在系爭建物一樓欲往二樓送交貨物時,不慎於升降機搬器尚未到達一樓地板前,踏入踩空,遂墜落升降機井,其頭部乃撞擊地下一層升降機井內之緩衝器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以致死亡,嗣於99年10月11日其遺體始遭尋獲。
㈣檢察官99年10月11日勘驗紀錄:可證上述升降機搬器縱然未
停止於一樓升降機出入口之正確位置,一樓外部之手拉式伸縮門不必使用鑰匙仍可以徒手開啟。上述升降機一樓出入口手拉式伸縮門未完全關閉時,升降機仍能開動,顯見連鎖裝置失效。證人 楊振武 亦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詞:可證事故發生當時升降機搬器縱然未停止於一樓升降機出入口之正確位置,一樓外部之手拉式伸縮門不必使用鑰匙仍可以徒手開啟及上述升降機一樓出入口手拉式伸縮門未完全關閉時,升降機仍能開動,顯見連鎖裝置失效。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黃永和發生墜落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暨檢查照片12張:佐證上述升降機未定期實施檢查,以致出入口門手拉式伸縮門未完全關閉,而搬器地板與樓板相差7.5公分以上時,出入口手拉式伸縮門仍能開啟,顯見連鎖裝置失效,上訴人於一樓升降機出入口附近之照明設施亦未達適當程度等情。
㈤證人 蔡慧銘 即中華民國升降設備安全檢查協會檢查員,與證
侯智順 即臺灣停車設備暨升降設備安全協會檢查員,二人具結之證詞:上訴人係於案發後之99年11月間,始首次委請專業廠商負責升降機之維護保養。
㈥上訴人就升降機管理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永和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㈦被上訴人黃曾麗賢主張其扶養費之計算基礎為每年2萬7375
元;支出喪葬費用為25萬6510元(見本院卷第12、13、55頁背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沈慶昇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為
系爭建物內下至地下一層,上至地上三層之升降機管理人,本應注意⑴須定期委請專業廠商負責升降機之維護保養,由專業技術人員依一般維護保養之作業程序,按月實施並作成紀錄表,⑵須每年進行升降機安全檢查一次,⑶應設置搬器及升降路上所有出入口之任一門扉未完全關閉前,升降機不能開動,及升降機在開動中任一門扉開啟時,能停止搬器升降之連鎖裝置,⑷應設置搬器未停止於升降路出入口之正確位置時,非使用鑰匙無法自外面開啟該出入口門扉之連鎖裝置;而依其智識程度,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並未注意,從未作定期委請專業廠商負責升降機之維護保養並按月實施並作成紀錄表,亦未每年進行升降機安全檢查使其所設置之升降機連鎖裝置保持正常功能,於搬器尚未到達一樓地板相同高度前,應使柵門不能開啟,及保持適當之照明,以免發生危險,致被害人黃永和(即被上訴人黃曾麗賢之夫及其餘被上訴人之父),於99年10月8日上午,至系爭建物欲從一樓至二樓送貨時,因亦疏未注意當時搬器並非停置於與一樓地板相同之高度,即踏入而踩空,墜落升降機機井,頭部因撞擊地下一層井內緩衝器,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死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指訴明確,上訴人亦自承就升降機管理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永和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有證人楊振武及蔡慧銘於偵查中之證述、檢察官99年10月11日勘驗紀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黃永和發生墜落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暨檢查照片12張、現場照片、警詢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依職權調閱偵查相驗卷第4、17至20、49、60至69、126至137頁),且上訴人因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六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論罪科刑有罪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證及判決核閱無訛附卷可稽。上訴人因其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黃永和傷重死亡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2條第1項、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於法有據。上訴人就升降機管理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永和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各項損害賠償,分述如次:
1.殯葬費用部分:被上訴人黃曾麗賢為被害人黃永和之死亡支出殯葬費用共25萬6510元,並提出義德禮儀社收據4張、免用發票收據1張及雲林縣斗南鎮公所公墓管理基金繳款書1張為證,核其內容包括火化規費、銀紙、開路鼓、骨灰放置費用等,皆為舉行殯葬儀式及安葬被害人黃永和所必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2.扶養費部分: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即夫妻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限,惟仍需受不能維持生活條件之限制。查被上訴人黃曾麗賢於發生系爭事故時即99年間,於彰化壓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領薪資所得,名下並有房屋、土地及汽車,此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黃曾麗賢9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7頁至第48頁),可知以被上訴人黃曾麗賢之現況應尚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之權利。但被上訴人黃曾麗賢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年滿65歲雇主得強制退休之時起,即可受扶養,當屬合理。是被上訴人黃曾麗賢請求扶養之時期自其滿65歲時起算,依其出生日即43年1月6日,於請求時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100年9月6日,年57歲,依內政部96年雲林縣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平均餘命尚有26.74年,惟依同年度男性簡易生命表,被害人黃永和00年00月0日出生,於99年10月11日死亡時約58歲,其平均餘命僅有20.91年,因黃曾麗賢係受黃永和扶養,故僅得以黃永和之平均餘命為其得受扶養之年限,而黃曾麗賢自滿65歲即108年1月6日起方得請求,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即100年9月6日起至108年1月6日止共7.25年,需加以扣除,是黃曾麗賢所得請求扶養之期間為13.66年(計算式:20.91-7.25=13.66)。而扶養費請求之起算日為自108年1月6日起按年發生,自應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時,為21萬9192元【計算式:27375x(14.0599-6.0529)(即22.66年霍夫曼係數減7.25年霍夫曼係數)=219192,元以下4捨5入】,應予准許。
3.慰撫金: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因被害人黃永和死亡向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均屬有據,事故發生時上訴人為63歲,小學畢業,名下有多筆房屋及土地,並有每年有216萬3996元之租賃所得,此有9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6至24頁),被上訴人得請求慰撫金數額分別審酌如後:⑴本院認為,被害人黃永和之死亡,致被上訴人黃曾麗賢驟然
痛失老伴,打擊與悲痛極大,被上訴人黃曾麗賢為被害人黃永和之妻,於事故發生時56歲,正值邁向老年之際,卻頓失相伴所依,心理上的痛苦至深且鉅,本院審酌其處境,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與財力(經原審調取兩造的財產及所得資料查閱結果,發現上訴人財產及所得狀況明顯較被上訴人為優,約為被上訴人之4.7倍,有財產及所得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6至24、47、48頁,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狀況,認為被上訴人黃曾麗賢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數額,以140萬元為適當。
⑵被上訴人黃雅琪、黃于倫及黃景裕為被害人黃永和之子女,
事故發生時分別為31歲、30歲及33歲,渠等驟然喪父,除了父母與子女間的親情遭受慘重打擊外,因此劇變同享天倫之期待難再,所受之精神痛苦可認深切。本院審酌彼等處境,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與財力(經本院調取兩造的財產及所得資料查閱結果,發現上訴人方面的財產及所得狀況明顯較被上訴人為優,約為被上訴人黃雅琪之98倍、黃于倫之31倍及黃景裕之18.7倍,有財產及所得資料在卷可考,參第44至46、50至51、第40至43頁,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狀況,認為被上訴人黃雅琪、黃于倫及黃景裕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各以80萬元為適當。
4.綜據上述,被上訴人黃曾麗賢因本件事故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及慰撫金為187萬5702元(256,510+219,192+1,400,000=1,875,702),被上訴人黃雅琪、黃于倫及黃景裕得請求之慰撫金各為80萬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被害人之過失,倘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參照),本於同一法理,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及他人因此取得民法第194條之慰撫金請求權者,皆應有民法第217條之適用。本院審酌兩造對於上訴人管理之升降機連鎖裝置失效及其一樓出入口附近照明設備不足並不爭執,復從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99年12月21日勞中檢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新竹貨運公司之承攬人黃永和發生墜落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含附件及照片12張),就災害原因分析(七)2.間接原因,亦載明升降機出入口處之照明設備,未保持其適當照明(參刑事偵查相驗卷99年度相字第487號卷第76頁背面),益徵照明設備不足會使人不易察覺升降機之故障情形,而增加使用上之危險,且若非升降機連鎖裝置失效,亦不致發生搬器未到達樓層樓板即可開啟,致生此件意外,且上訴人疏於維護及管理升降機,已使不特定人使用升降機時皆陷於可能之危險,應認上訴人就升降機之管理過失顯屬非輕,復參原審於100年12月6日依職權現場履勘結果(見原審卷第59至64頁),升降機自外觀看來顯與一般電梯不同,並以手拉式伸縮門方式開啟,非如一般電梯係自動開啟,堪認應屬貨梯無訛,被害人黃永和如係未走相鄰樓梯而欲搭乘性質上屬貨梯之升降機,本身亦難辭過失,惟就現有證據無法認定被害人究是要將貨送入貨梯自行走樓梯或本身攜帶貨品而欲搭乘貨梯,而踏入升降機井,從經驗法則而論,因黃永和所送之貨物為六瓶酵素,如黃永和僅係將貨送入貨梯自行走樓梯,應會放置貨品於升降機搬器邊緣而不致掉入機井,再者,即使是在照明不足及連鎖裝置失效之情況下,只要使用升降機之人施以通常注意,應仍可發現升降機非停置於與樓地板相同高度之情形,被害人黃永和未注意及此,貿然踏入,亦與有過失。綜合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證人楊振武及蔡慧銘於偵查中之證述、檢察官99年10月11日勘驗紀錄、現場照片、警詢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等,本院認被害人黃永和與上訴人各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比例,則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乘以百分之50,依此比例計算之結果,被上訴人黃曾麗賢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93萬7851元(計算式:1,875,702×50%=937851,元以下4捨5入),被上訴人黃雅琪、黃于倫及黃景裕各得請求上訴人賠償40萬元【計算式:80萬×50%=40萬】。上訴人所為抗辯:該電梯十多年來,經過多次使用都未發生任何意外,被害人事實上可以不使用該貨梯,卻因不當使用而發生意外,被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云云,並無考慮該升降機(載貨電梯)已年久失修,光線不足,易生意外問題,上訴人之過失仍非輕微,兩造各應負擔百分之50,較屬相當。
㈣上訴人猶抗辯:按曾發生「非自然身故」情事之房屋,一般
稱為「凶宅」,雖未對此類房屋造成直接「物理性」之損傷,惟對一般社會大眾,會產生心理層面嫌惡狀況,對於居住其內之住戶而言,除對居住品質會發生疑慮外,在心理層面上亦會造成相當大的負面影響。買受人得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有實務判決肯定凶宅所有權人得對自殺者之繼承人求長期住宅成為凶宅,房屋價值所減損之損失。被害人因自己之過失致自己於系爭建物內發生「非自然死亡」之事件,致系爭建物成為「凶宅」,加損害於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就建物減少價值之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其應負10分之8過失比例計算其損害賠償額,上訴人並主張以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上訴人之請求,互相抵銷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陳稱:進入二審程序時上訴人始提出此抵銷之攻擊防禦方法,乃逾時提出;又被害人黃永和係意外墜落致死,非自殺或蓄意報復,且發生地點非一般住宅,而是工廠營業,故何來兇宅之發生事實,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等語。經查:
按一般所稱之凶宅,其定義依房屋市場之通常交易觀念,係指曾發生兇殺或自殺事故等之房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第9號參照)。故「非自然身故之情事(如凶殺案、自殺、他殺等)」等情,並不包括意外死亡(如車禍),是此部分與上訴人所為抗辯之被害人因自己之過失致自己於系爭建物內發生「非自然死亡」之情形,已不符合,無由致系爭建物成為「凶宅」。又系爭建物本屬工廠,並非一般住宅,有原審勘驗筆錄暨相片9幀可按(見原審卷第59至64頁),尤非一般住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伊之系爭建物已成「凶宅」,對被上訴人之繼承人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對被上訴人主張互相抵銷云云,並無可取。從而,上訴人請求以伊拍定系爭建物(及基地)之價格之一半即5,275,000元,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上訴人之請求,互相抵銷云云,即非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黃曾麗賢93萬7851元,被上訴人黃雅琪、黃于倫及黃景裕各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6日,見原審六簡附民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範圍,於法有據,均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尚無可取。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黃曾麗賢93萬7851元,被上訴人黃雅琪、黃于倫及黃景裕各40萬元,及均自10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者,不得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書記官吳銘添【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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