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072、43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伴唱機貳台(主機編號:00000000、G580007號)、點歌本貳本、遙控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丙○○為九尹音響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從事電腦伴唱機之買賣、出租、維修為業,明知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演出,竟基於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其明知「世間」、「車站」、「青春」、「思念」、「再見
車站」、「春夏秋冬」、「傷心往事」、「一步一腳印」、「心所愛的人」、「出外人的愛」、「阮不是故意」、「往事甭提起」、「寂寞的城市」、「感謝你的愛」、「一陣風一陣雨」、「愛你的心肝啥人知」、「不睬又不理」、「可愛的誓言」、「我們的祝福」、「愛在心裡藏」、「當你的吻還熱著我的唇」等21首歌曲,係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經著作權人專屬授權管理之音樂著作,非經該會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演出,竟與 黃恆盛 (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33號為不受理判決)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7月14日起,將內有上開21首歌曲之金嗓電腦伴唱機,以每月新台幣(下同)5,000元代價租予黃恆盛擺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段341之1號歡樂釣蝦場,供不特定人以該伴唱機點歌公開演唱,嗣於97年3月25日16時許,為警會同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所指派之乙○○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伴唱機1台、點歌簿1本及遙控器1個。
㈡其明知「風中的玫瑰」、「月光像情網」2首歌曲,係甲0
0000000000經著作權人專屬授權管理之音樂著作,非經該會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演出,竟自97年4月間某日起,將內有上開2首歌曲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擺設在屏東縣潮州鎮民有橋旁公園內,以每首10元之代價供不特定人以上開伴唱機點歌公開演唱,嗣於97年6月24日17時20分許,為警會同甲00000000000所指派之丁○○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伴唱機1台、點歌簿1本及遙控器1個。
二、案經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甲00000000000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丁○○、 賴建利 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之指訴,及證人黃恆盛、 李朱萍 警詢或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伴唱機租賃契約書、著作權仲介團體許可證明書、法人登記證書、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會員名冊、管理契約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3年3月1日智著字第09300002340號函、甲00000000000授權名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蒐證光碟等附卷可稽,及伴唱機2台、點歌本2本、遙控器2個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應無疑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多次擅自公開演出之行為,顯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則其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性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舉措,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故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雖侵害不同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然前揭犯行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可稱之實質上一罪,其反覆從事之多數行為相互間並不發生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15、70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共同被告黃恆盛間就上開事實㈠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智慧結晶,竟以上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致著作財產權人權益受有相當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公開演出之電腦伴唱機數量僅2台,尚查無重大獲利情形,危害情節尚非重大,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年齡、職業、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上開電腦伴唱機2台、點歌本2本、遙控器2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