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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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20號聲請人 賴淑娟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1年度簡字第732號賭博案件所扣押之物,聲請發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伍紙支票均發還賴淑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之配偶 曾南村 雖涉嫌賭博案件,並經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5紙支票,係聲請人私人所有,置放於屋內之書桌中,而一併遭扣押。而該等支票非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為聲請人所屬個人之有價證券,此有該等5張支票發票人出具之證明書各1紙可佐,爰依法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曾南村被訴賭博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5日以101年度簡字第73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等情,有上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佐。而於被告遭查獲時,一併扣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5紙,被告否認與所犯賭博犯行有關,並表示為其妻子即聲請人所有,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賭博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且均非違禁物,俱未經本院宣告沒收,而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具狀請求返還,並提出如附表一所示5紙支票之發票人出具證明書共5紙為證。經本院審核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准予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5紙支票發還聲請人領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附表一:支票明細表┌───┬─────┬───────┬─────┬─────┬─────┐│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付款人│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1│LQ0000000│101年2月8日│國泰世華商│ 古永雄 │30萬元│││││業銀行新莊│││││││分行│││├───┼─────┼───────┼─────┼─────┼─────┤│2│YM0000000│101年2月12日│板信商業銀│ 曹銘仁 │25萬元│││││行永和分行│││├───┼─────┼───────┼─────┼─────┼─────┤│3│FC0000000│101年2月5日│華南商業銀│簡 劉碧女 │22萬元│││││行三峽分行│││├───┼─────┼───────┼─────┼─────┼─────┤│4│CC0000000│101年1月30日│新光銀行西│ 袁正雄 │30萬元│││││園分行│││├───┼─────┼───────┼─────┼─────┼─────┤│5│CP0000000│101年2月5日│合作金庫商│ 陳嘒陵 │2萬8千8│││││業銀行中山││百元│││││路分行│││└───┴─────┴───────┴─────┴─────┴─────┘附表二:本案宣告沒收扣案物: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傳真機│5臺│├───┼───────────┼───────┤│2│計算機│4臺│├───┼───────────┼───────┤│3│自動電話│1支│├───┼───────────┼───────┤│4│標籤貼紙│50張│├───┼───────────┼───────┤│5│速見表│3張│├───┼───────────┼───────┤│6│開獎時刻表│3張│├───┼───────────┼───────┤│7│電話連絡表│5張│├───┼───────────┼───────┤│8│六合彩通知單│11張│├───┼───────────┼───────┤│9│簽單│843張(包括查││││獲當日當期簽單││││13張及非當期簽││││單830張)│├───┼───────────┼───────┤│10│帳冊│124張│├───┼───────────┼───────┤│11│賭資│新臺幣4萬1千││││8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