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五О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以北監營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十五時五十四分,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街,因「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交通隊警員以(87)字第四三八一六三三七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以北監營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五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無任何舉發照片,異議人無從查知究竟有無違規,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裁決機關裁處異議人甲○○前揭違規罰鍰,係以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十五時五十四分許,在臺北市○○街,因「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經警掣單逕行舉發,並將照片隨單寄送異議人住所云云,為其依據。惟查,上開違規通知單及採證照片,雖經臺北郵局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以大宗掛號第三九八七九號郵寄異議人,惟郵寄地址為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三樓,與異議人之實際住址即台北縣「土城市○○○街○○巷○弄○號三樓並不相同,且因郵遞情形已逾郵局檔案保管年限,致無從查證送達情形,而原舉發單位又未保存採證照片之底片,致無法再提供採證照片,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0九二六一六五九九00號函及附件、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九二六二一一四二00號函在卷可稽。是原舉發機關送達本件違規通知單之程序有誤,無任何證據足認異議人曾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原舉發單位又未保存採證照片之底片,無從證明異議人有前述違規行為,尚難逕依原舉發單位之片面認定,即率斷異議人有前揭違規情事。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舉發單位電腦傳檔資料,逕行裁處異議人前揭罰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