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九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辛○被告甲○○
乙○○丁○○丙○○戊○○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訴外人 林懋倉 之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玖佰玖拾玖萬柒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千九百九十九萬七千八百九十六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二、陳述: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懋倉與原告訂立約定書,約定其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起得於七千萬元之限度內向原告借款。其後訴外人林懋倉即分別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五千三百萬元、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借款八百萬元、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借貸二百萬元、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借款二百萬元、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借款五百萬元,合計七千萬元。雙方並均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七加碼年息百分之二(即年息百分之九‧七)計算,債務人並應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起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期攤繳,除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債務人林懋倉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死亡,被告等六人為其繼承人,依法應繼承林懋倉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然被告等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五千九百九十九萬七千八百九十六元。為此爰依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六紙、借據五份、約定書二張、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授信批覆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固不否認渠等之被繼承人林懋倉曾於前開期間向銀行借款及積欠借款等事實,然有關林懋倉之遺產繼承,業經被告己○○向鈞院聲明限定繼承在案,則包括其餘繼承人在內,均僅於繼承被繼承林懋倉之遺產限度內負連帶償還責任,故就此部分自應為保留給付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裁定書暨確定證明書各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一二0號限定繼承卷宗。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懋倉與原告簽立約定書,約定其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起得於七千萬元之限度內向原告借款。其後訴外人林懋倉即分別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借款五千三百萬元、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借款八百萬元、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借貸二百萬元、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借款二百萬元、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借款五百萬元,合計七千萬元。雙方並均約定利息應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七加碼年息百分之二(即年息百分之九‧七)計算,債務人並應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起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期攤繳本息,除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債務人林懋倉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死亡,被告等六人為其繼承人,然被告等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五千九百九十九萬七千八百九十六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六紙、借據五份、約定書二張、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授信批覆書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
二、惟被告另抗辯稱被告己○○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已向本院呈報限定繼承等語。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亦有明文規定。依此等規定,限定繼承之繼承人,雖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惟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限定繼承債權人,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訴外人林懋倉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死亡,其繼承人即本件被告己○○依法於林懋倉死亡之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本院聲請限定繼承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裁定書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佐,復經本院調取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一二0號限定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又該限定繼承事件之呈報,雖僅有被告己○○所為,惟依上引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繼承,是本件被告甲○○、乙○○、丁○○、丙○○、戊○○即因己○○聲請限定繼承,而應視同為限定繼承,從而被告等六人均僅於繼承林懋倉所得遺產之範圍內,對林懋倉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抗辯渠等應僅於繼承林懋倉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之責,洵屬有據,自應本於此項抗辯,而為保留給付之判決。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於繼承訴外人林懋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五千九百九十九萬七千八百九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邱景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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