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重利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五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處有期徒刑陸月,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間起,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五樓經營放款之業務,並雇用甲○○(起訴書為乙○○,而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受雇)為員工,同時於報紙刊登廣告以招攬業務,乙○○與甲○○二人竟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九十年四、五月間,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丙○○所經營之工廠內,乘丙○○因支票到期需金錢周轉急迫之際,貸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並要求丙○○同時開立發票日相隔十天,金額各為十五萬元之支票三紙交付予乙○○與甲○○二人,上開支票支票屆期經提示,丙○○亦如期給付,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於同年四、五月間,在上址,丙○○亦因急需資金向乙○○與甲○○二人貸以三十萬元之金錢,而乙○○及甲○○二人要求丙○○開立發票日相隔十天,金額各為十五萬元之支票三紙,支票屆期經提示,丙○○如期給付,乙○○與甲○○二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復於同年七、八月間,在上址,丙○○亦因上開同一急迫之事由,向林、王二人貸以三十萬元,經林、王二人要求丙○○開立每十天為一期及上開相同金額之支票三紙,屆期經提示,並獲付款,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於同年十二月間,在上址,丙○○亦因急需用錢,向乙○○、甲○○二人貸以五十萬元,林、王二人亦要求丙○○各開立每十天為一期,金額各為二十萬元、二十萬元及三十萬元之支票三紙交予林、王二人,屆期經提示並獲付款,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再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在上址,丙○○亦因急需資金周轉,又向甲○○、乙○○二人貸以五十萬元,林、王二人要求丙○○開立每十天為一期,金額各為二十萬元、二十萬元及三十萬元之支票三紙交予林、王二人,屆期經提示惟未獲付款,乙○○乃持上開三紙支票,於上址交予丙○○另簽立付款銀行為中國農民銀行樹林分行,發票日各為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二月二十五日及十二月三十日,金額各為十五萬元、三十萬元、五十萬元及五十萬元之支票四紙交予乙○○(此部分因尚未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不構成重利)。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二人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被告乙○○並辯稱:伊係從事租屋公司,另有與代書合作從事放貸收取利息,僅收取三分利息,並未有收取高額利息之事,而被告甲○○則辯稱:伊係受僱於乙○○負責租屋仲介,負責張貼廣告,並未有從事放貸之業務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指陳歷歷,並有被害人丙○○所簽發之付款銀行為中國農民銀行樹林分行,發票日各為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二月二十五日及十二月三十日,金額各為十五萬元、三十萬元、五十萬元及五十萬元之支票四紙扣案可資佐證。是以被告二人所辯各節,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再被害人丙○○稱借貸三十萬元,每十天收利息一次,月息共十五萬元,即月息高達五十分,此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至明。罪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惟因僅查有被告二人放貸予被害人丙○○之事證,僅外並查無被告二人尚有其他放貸而收取與原本不相當重利之事證,尚難認以被告二人有賴此維生,是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所參與之程度、經營之時間、借款之金額,對社會金融秩序危害甚大及被告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人請求將扣案如附表所列之物沒收乙節;惟查上開扣案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二人經營此重利犯行有關,故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二人尚乘王總理、 羅碧霞楊淑美許新榮楊春福賴淑芬 、丁○○、 林龍奇蔡獻儀陳凌和趙添財洪丁貴王文攢林王美英 等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然公訴人起訴此部分犯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裁定命公訴人於二十日內補正起訴事實、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惟公訴人雖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提出意見書,僅以有如附表所列之物扣案及與上開已論罪部分為法律上一罪之關係,但並未指出此部分之證據何在?次查;查獲被告時雖扣有附表所列之本票、支票,然上開本票與支票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於何時、何地,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證據。又法院係居於訴訟三方關係之裁判者地位,以維護公平審判,其職責重在判斷,不在證據之蒐集與提出,而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之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說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以公訴人起訴此部分之證據,於命補正之日期內,逾期仍未補正,然公訴人認與前揭已論罪部分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駁回起訴之裁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 趙天財 所簽發票面額均為五萬元之本票五張
二、丁○○所簽發面額為二萬元之本票一張
三、洪丁貴所簽發面額為五萬元之本票一張
四、林龍奇所簽發面額分別為四十六萬元及十五萬元之本票各一張
五、陳凌和所簽發面額為五萬元之本票一張
六、楊淑美所簽發面額為三十二萬五千元之本票一張
七、許新榮所簽發面額為五萬元之本票一張
八、丙○○所簽發均面額為五十萬元之支票二張、
九、丙○○所簽發面額分別為三十萬元及十五萬元之支票各一張
十、林王美英所簽發面額分別為三十萬、三十一萬元、十萬元之支票各一張
十一、王文攢所簽發面額分別為二十六萬、十八萬元之支票各一張
十二、蔡獻儀所簽發面額分別為二十六萬元、十八萬元之支票各一張
十三、 王錦綢 所簽發面額分別為四萬八千元、六千八百七十元之支票各一張
十四、裕瀛有限公司所簽發面額均為一萬元六千之支票各一張
十五、趙天財所簽立借據一張
十六、丙○○所簽立之機械買賣契約書一張
十七、有註記收款日期之現金分別為二十五萬元、六萬五千元
十八、客戶聯絡簿二本
十九、帳冊二本
二十、空白商業本票三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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