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黃青慧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六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禠奪公權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因欲借住 黃玉華 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一樓住處,與居住於該處之丙○○發生爭執,因而心生不滿而圖報復,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與不詳年籍姓名綽號為「 小祥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乙○○兩手各持一塊磚塊,「小祥」則戴帽子及口罩、手持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不明長刀一把,一同前往上開地點並進入屋內客廳,見丙○○正坐在客廳與黃玉華、黃玉華之子 許慶隆 一同觀看電視,乙○○先上前手持磚塊砸往丙○○之頭部,丙○○見狀閃身而被磚塊擊中腰部,並推開乙○○,「小祥」遂即手持上開長刀上前,用力連砍二刀砍向丙○○之頭部,丙○○不得已而舉起左手擋刀,並以腳踹「小祥」,「小祥」仍旋以上開長刀再用力砍向丙○○一刀,丙○○不得已又以左腳擋刀,以致其左手臂受二處刀傷左下肢受一處刀傷合併肌腱神經斷裂,乙○○及「小祥」見丙○○已大量流血始罷手並即離去,丙○○經在場之許慶隆將其緊急送往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救治,始倖免於難未生死亡結果。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請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出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先辯稱:事發前一天伊朋友「 阿毅 」跟「小祥」說伊被丙○○拿水果刀劃右後頸部,「小祥」說要拿西瓜刀去砍丙○○,伊跟「小祥」說算了,不要惹事,不要去殺他,當天 伊載 「小祥」過去而已,伊進去一下就走了,伊只有拿磚塊而已,沒有殺也沒有動手打丙○○,伊本來拿磚塊要打,想想不要了,就把磚塊丟在地上,伊都沒有動手,「小祥」在砍丙○○時,伊把「小祥」拉走云云;復又辯稱:伊無提議也沒有與「小祥」一同前去尋找丙○○,也沒有準備磚塊與西瓜刀,亦無拿磚塊攻擊丙○○,伊係經過永和市○○路○段○○○巷○○○號門口,遇見「小祥」與丙○○互有拉扯,見「小祥」拿出西瓜刀砍傷丙○○腳部,伊為免發生重大傷害,即向前將「小祥」手中西瓜刀奪下丟往路邊,並斥其離開現場,伊與丙○○並無深仇大恨,未參與殺人未遂案件,伊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警訊時全身遭受警員毆擊,疼痛難挨,尤其頭部受創嚴重有腦震盪現象,係遭警員刑求逼供無意識之下始簽名云云。惟查:
㈠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
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八六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乙○○在偵查中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並未提及遭到警方刑求而為供述(見偵查卷第三十五、三十六頁),被告嗣於甲○審理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第三次訊問期日時始以其遭警毆打為由,提出刑求抗辯云云,已難憑信。況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先後二次警訊後均經飭回,檢察官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始予以傳訊,是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之任意性應無可疑;查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均一致供稱「我當時有持磚塊攻擊丙○○」(見偵查卷第四、十三、三十五頁),倘若被告於警訊中之此項供述果真如其所辯是因遭刑求所致,何以其於偵查中仍為相同之供述?又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訊筆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組偵查員丁○○亦到庭證稱:被告當時係自由意識狀態下之陳述,筆錄內容確實是依被告當時陳述內容所作之記載,被告是通知到案,且有一個女朋友陪被告一起來,不可能不是在自由意識下之陳述,被告當時是說西瓜刀是他在路上撿到的,也是被告提議要去的,被告說本來是要嚇嚇丙○○,可是不知怎樣起了衝突,「小祥」就拿那個刀去砍丙○○,被告強調說他只有拿磚塊去打,刀子不是他拿的,是另外一個拿的等語(見甲○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益可見被告辯稱其於警訊時遭刑求云云,不足採信。至於被告謂其因警員刑求致頭部受創,有武陵監獄開立之診斷證明云云,惟查,被告是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入武陵監獄,有甲○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件在卷可按,距被告自稱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警訊時遭刑求,其間相差長達將近八個月,故尚難以被告於武陵監獄之身體情形,遽論其於警訊時遭刑求,本件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確具任意性,應有證據能力無訛,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歷歷,並有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
明書一件、傷勢照片影本八件,及甲○向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函調之就診資料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確於右揭時地與另一名男子一起進入屋內客廳,一人拿磚塊,一人拿刀,持刀之男子有持以砍擊丙○○等情,亦據當時在場之證人黃玉華、許慶隆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復參以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均供稱「我當時有持磚塊攻擊丙○○」(見偵查卷第四、十三、三十五頁),足徵告訴人指訴之情節應屬可信。尤其,被告於甲○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訊問時先供稱:事發前一天伊朋友「阿毅」跟「小祥」說伊被丙○○拿水果刀劃右後頸部,「小祥」說要拿西瓜刀去砍丙○○,伊跟「小祥」說算了,不要惹事,不要去殺他,當天伊載「小祥」過去而已,伊沒有進去屋內,只有到門口,伊勸「小祥」不要砍丙○○,他不聽,伊就走了云云;惟被告於同一日庭訊時,另謂:伊只有拿磚塊而已,沒有動手,伊本來拿磚塊要打,想想不要了,就把磚塊丟在丙○○家的地上,該磚塊不是伊帶去的,原來是放在丙○○家客廳的廁所旁邊云云;甲○因而質問「你沒有進去他家你怎麼拿到磚塊?」,被告猶稱「他家外面也有一個,客廳也有一個」,甲○再質問「你不是說把磚塊丟在他家,你到底有沒有進去?」,被告始改稱「有進去,去一下就走了」、「我拿外面那個磚塊,我只有拿一個磚塊而已」(見甲○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而被告於甲○第二次訊問時,竟改口稱「我磚塊放在門口,沒有拿進去」云云(見甲○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嗣後,更再改稱:伊未拿磚塊攻擊丙○○,伊係經過永和市○○路○段○○○巷○○○號門口,遇見「小祥」與丙○○互有拉扯,見「小祥」拿出西瓜刀砍傷丙○○腳部,伊為免發生重大傷害,即向前將「小祥」手中西瓜刀奪下丟往路邊,並斥其離開現場云云,被告供詞閃爍,且前後所述情節迥異,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復查頭部為人體極脆弱之要害部位,重擊頭部時極易致命,查被告手持磚塊一進
門即欲敲擊告訴人之頭部,經告訴人閃躲後擊中告訴人腰部,而與被告一同前往之綽號「小祥」之男子手持一把不明長刀(未扣案)隨即上前,連砍二刀砍向告訴人之頭部,雖經告訴人以左手擋架,但「小祥」仍旋以上開長刀再砍向告訴人一刀,致告訴人不得已又以左腳抵擋,以致告訴人左手臂受二處刀傷左下肢受一處刀傷合併肌腱神經斷裂。又,被告及「小祥」於行兇後迅速逃離,係由當時在場之許慶隆緊急將告訴人送往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救治,此經證人許慶隆於警訊時證述在卷。而查,告訴人至醫院時已有大量出血及休克之現象,其中以左小腿及左上肢之傷口廣泛,深達筋骨,造成血管、神經、肌腱斷裂,經施以緊急手術搶救而挽回生命,其當時傷勢非常嚴重,因造成大量出血,足以致命等情,亦經耕莘醫院永和分院骨科主任 郭國平 於警訊時證述明確,足見「小祥」當時所持之上開長刀刀刃極鋒利,且其下手之時用力甚猛,雖因遭告訴人以手、腳抵擋致未砍中頭部,但已致告訴人左小腿及左上肢受到重創大量出血,如非因他人緊急將告訴人送醫,將會導致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綜此,再參以綽號「小祥」之男子當時持刀刃鋒利之長刀竟一再砍向告訴人,而被告及「小祥」是見告訴人已大量流血始罷手並即離去,在在可見被告當時手持磚塊欲敲擊告訴人頭部及「小祥」以長刀接連砍向告訴人頭部之行為,顯係基於殺害告訴人之犯意所為;而該綽號「小祥」之男子係與被告一同前往並進入屋內客廳,該名「小祥」自始即持刀進屋,可見「小祥」持刀砍殺之行為乃出於二人之共同謀議,尤其,「小祥」與告訴人本無隙怨,又故意戴帽子、口罩以遮掩面貌,而事後被告則堅不吐露「小祥」之資料以免其身分曝光,如謂「小祥」之持刀砍殺行為非出於被告之授意,實悖於常情而難置信。是被告前揭並無殺人故意之辯解,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未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與不詳年籍姓名綽號「小祥」之成年男子就右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細故衝突即夥同他人分持磚塊及不明長刀砍殺告訴人報復,雖因告訴人閃躲得宜及經人送醫急救而未遂,但告訴人之傷勢嚴重,尤以其神經經砍斷而難以復原,影響其日後生活,且被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依其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宣告褫奪公權三年。至於共犯「小祥」所持用之不明長刀一把,並未扣案,且不能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又據被告於警訊時稱該長刀是在去途路邊所拾獲,犯案後伊已丟掉了,已找不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十四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長刀猶仍存在尚未滅失,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