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事實欄一補充:「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因犯妨害公務罪及偽造文書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月確定,復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假釋,再行入監執行殘餘刑期,至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在監執行完畢。」、事實欄一第一行:「經先後二次觀察、勒戒後,」下補充:「均」一字、第四行:「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下補充:「三時許」、第五行第一字下補充:「(在警局之期間除外)」、同行末:「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三時十分」應予更正為:「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一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八十八年後就未再施用任何毒品。‧‧‧因有心臟病、高血壓、糖尿病、狹心症、心肌梗塞、高血脂肪等病症,每天都要服用上述病症藥物。」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三時許於警局採集之尿液經分送臺北市立療養院及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之結果,均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乙份在卷足憑;而被告對於在前揭時間經警查獲後,其採尿之過程,並未爭執,是採尿之過程即無瑕疵可指;則查本件檢驗方法係由臺北市立療養院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及薄層層析法為之,復由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有前述二紙檢驗報告上載其檢驗方法可按,則參諸法務部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發技字第八五一一四九五二號函示:「單以免疫分析法檢驗尿液,有可能因交叉反應,而對服用幾種其他非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之結果,然若搭配薄層分析法,應可摒除大部分之偽陽性問題,至於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之內容,及依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發技一字第一一○號函示:「人體吸食安非他命,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四天。」之見解以觀,被告若未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三時許(在警局之期間除外)經警查獲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則其所採集之尿液,應無安非他命之成份可被檢出,揆諸上開各節,是被告前開所辯,殊難信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九九號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四號、第三三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是被告於五年內三犯本件施用安非他命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仍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與生命危險之毒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次數及事後否認施用海洛因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