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二九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經本院判處期徒刑四年二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而確定,執行至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甲○○又於八十六年間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經本院判處期徒刑四年二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而確定,並經撤銷假釋,自八十七年一月四日起執行殘刑二年二月五日,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假釋,再於九十二年間因案撤銷假釋,殘刑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尚未執行完畢(於本件未構成累犯)。甲○○施用毒品部分,則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五六號判決免刑確定。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底之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某時止,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多次以吸取浸有海洛因粉末之香煙之方式,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尿液採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被告經觀護人採取尿液送請檢驗之結果,呈嗎啡(鴉片類)陽性反應,有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為憑,堪認被告之自白屬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五六號判決免刑確定,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綜上事證,足認被告本件二犯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之罪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僅論及被告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所為,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擴張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雖於本件未構成累犯,惟其不知檢束行止,屢犯毒品惡行,先前已獲免刑之寬典,仍不知悔悟,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罪,足見其深染毒品惡習而漠視法令之禁制;惟衡以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