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0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一號
聲請人庚○○○
丙○○甲○○己○○丁○○乙○○戊○○
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振煌 律師相對人壬○○○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
辛○○住寅○○○住子○○住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三樓丑○○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癸○○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陸仟零叁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九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聲請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朱嘉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馬文慶~F0~T40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七三、九四四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送達郵費│二、九五八元│由聲請人預納三、○六○元,支出二、九││││五八元,餘一○二元業經退還聲請人。│├────────┼────────────┼──────────────────┤│公示送達聲請費│九○元│由聲請人預納。│├────────┼────────────┼──────────────────┤│公示送達登報費│七五○元│由聲請人預納。│├────────┼────────────┼──────────────────┤│民事差旅費│五○○元│由聲請人預納。│├────────┼────────────┼──────────────────┤│測量費│四、三○○元│由聲請人預納。│├────────┼────────────┼──────────────────┤│本件程序費用│○元│由聲請人預納一七○元,支出○元,應退││││郵一七○元。│├────────┼────────────┼──────────────────┤│合計│八二、五四二元│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聲請人連帶負擔。│├────────┴────────────┴──────────────────┤│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予聲請人本件訴訟費用之五分之四為六六、○三四元:││一、本件訴訟費用共計為八二、五四二元,均由聲請人預納。││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之五分之四為六六、○三四元。││即八二、五四二元×五分之四=六六、○三四元。││三、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予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六六、○三四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