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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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一四四八‧五六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查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號之土地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提供上開土地○○○鄉○○段○○○號土地為原告設定抵押權,其後被告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出具認證書表明「如連續積欠利息達十二個月時,被告應無條件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原告,而抵充借款。」等語。惟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起即未再給付利息,至今已達十五個月,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其○○○鄉○○段○○○號之土地亦已遭訴外人聲請法院拍賣在案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借用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認證書、存證信函、他項權利證明書各一份為證,被告到場並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本件原告乃以兩造所立認證書之法律關係為其依據,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請求之標的予以認諾,依法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履行認證書之約定,即應將系爭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一四四八‧五六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正當,自應予准許。
四、末者,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邱景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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