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更字第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正杰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廉字第二二四二一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其分配表就次序二即被告之優先債權總額及分配金額均應減縮為新台幣零元,就次序三原告之分配金額應增加為新台幣捌佰陸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查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廉字第二二四二一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
提之執行名義為面額共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八十萬元之票據,惟被告此部分之票據債權,於債務人張 忠弘 將土地所有權作價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名義人丙○○(現已更名為 蔡萬緯 )以代清償後,即已因清償而消滅,已消滅之二千六百八十萬元債權自不能列入分配表內,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關於被告之系爭債權業於土地過戶予蔡萬緯時作價清償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稽:
⑴承辦代書即證人 梁頂 立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三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後來張先生(指債務人 張忠弘 )因債務龐大利息負擔太重,跑到了國外,當初的規定是以拍賣的土地現值去課增值稅,若以拍賣的方式因為增值稅太高,所以被告與我聯絡希望能找到張忠弘同意把三重的土地過戶給被告,桃園那筆土地當初是過戶給被告指定的 黃孝敏 ,他是被告的大舅子,當初過戶給他是清償的意思,張忠弘也有同意...三重這一筆因為多了第二順位即原告,被告也同樣找了一位公司職員也就是本件執行債務人丙○○...當初是因為要支付第一順位的利息,才會有原告第二順位抵押權的產生,在過戶給丙○○時希望能一併處理,當時兩造及張忠弘都有同意...後來過戶給丙○○之後被告就不認帳了...」;證人 梁頂立 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二六號案件審理時證稱:「登記給丙○○的條件,是要清償第二順位即原告的債權,被告的四千萬債權就是用三重的土地代償,後來被告不履行這條件...其他如在八七重訴四○三號之證詞(提示筆錄)...另當時債務人(即張忠弘)沒有其他財產可處理,所以雙方就同意用這筆土地來解決,丙○○是被告指定的,過戶資料也是被告提供的」。足證蔡萬緯乃被告指定之名義人,土地過戶予蔡萬緯非但作價清償被告之債權,被告並同意代張忠弘清償原告之債權。
⑵證人梁頂立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之陳報狀中明白表示:「...當時三重土
地過戶於 蔡君 (即蔡萬緯)所須之證件、印章由被告交付,土地增值稅由被告出錢繳納,新土地權狀下來亦由被告至證人處取走...」;證人梁頂立提供之伊與蔡萬緯之對話錄音帶,蔡萬緯完全要證人與被告談,並明白表示:「你講的上面事情,我完全不知道」。證據顯示土地過戶予蔡萬緯完全由被告作主,所須費用亦完全由被告負擔繳納,足證蔡萬緯乃被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至為明確。
⑶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本案前審(即八十九年度重訴
字第六二六號〕庭審時自承:「否認在三重的土地過戶給丙○○時全部債務均已清償,只是清償一部分而已,正確的金額容後補呈」、「當時約定如何作價,另行補呈」,亦即被告也承認以土地過戶予蔡萬緯之方式作價清償債務之事實,只是數額有爭議而已。
㈢關於被告主張蔡萬緯為債權人,對張忠弘有債權,前後陳述與蔡萬緯之證詞有矛盾之處,顯然不實,整理如下:
⑴蔡萬緯自承完全不認識張忠弘,卻陳稱借款八、九百萬元,對於完全不認識之人出借近千萬元之款項,根本不可能,足見不實。
⑵八、九百萬元非小數目,絕無可能以現金支付,而蔡萬緯完全無法舉證證
明資金流向(其所提存褶根本與本件無關),足見蔡萬緯根本無借款予張忠弘。
⑶蔡萬緯與梁頂立之對話中,全無催債之言,更無隻字片語提及任何債權,
反而要求梁頂立找被告談,此豈是有近千萬債權未能收回之債權人所當為?完全不符常理,更足證蔡萬緯為被告指定之人。
⑷蔡萬緯到庭證稱不認識張忠弘,係被告拿其錢去借給張忠弘,惟被告於八
十八年三月五日(八十七年重訴字第四○三號)庭審時明白陳稱:「那與被告無關,我們不清楚」,兩人陳述互相矛盾,足見不實。
⑸證人蔡萬緯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八十九年重訴字第六二六號)庭審時證稱:「...當初是被告拿我的錢去借給地主..當初是被告來找我..
我拿給被告八、九百萬,我是給現金...我不認識忠弘」;證人蔡萬緯於下次庭期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證稱:「..我有將錢借給甲○○..
甲○○再交給梁頂立...」,後因被告誘導詢問,改稱:「實際上我的錢是借給張忠弘,由甲○○及梁頂立轉交」,被告再誘導詢問「也不是轉交,證人只是交給梁頂立」,證人馬上再改稱:「是的,我是交給梁頂立」。同一次庭審之證詞即不斷改變,且以被告之引導惟命是從,證明蔡萬緯之證詞根本不實,益證蔡萬緯乃被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而非債權人。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梁頂立。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清償須依債務本旨為之,則以他種給付代原定之給付,自非得債權人之承諾不可,故必須債務人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他種給付,債權人之受領他種給付亦係以許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之者,始與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規定相符,否則,債之關係不能因此消滅。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七七號著有判例。
㈡查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廉字第二二四二一
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被告以執行之債權二千六百八十萬元,於債務人張忠弘將土地所有權作價移轉登記予被指定之名義人蔡萬緯以代清償後,其債權即已因清償而消滅,被告優先債權總額及分配金額即應縮減為零元云云。
惟原告上開所述並非屬實,乃純屬其臆測之詞,被告自是否認,蓋:⑴蔡萬緯並非被告指定之人。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係登記為第一順位抵押權利人,其債權已能優先受償,根本無須再費周章請求先行移轉與第三人。⑶參酌卷附土地謄本資料,系爭土地係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始過戶與訴外人蔡萬緯名下,而原所有人張忠弘依原告及梁頂立所陳,卻早於八十三年八月即已逃匿出境,殊不知張忠弘與被告究竟係於何時?何地?以何形式、內容談妥作價清償及土地移轉事宜?並未見原告舉證以明之。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同意張忠弘以系爭土地作價過戶以代清償之情事,復不能證明蔡萬緯確屬被告指定過戶之人,則揆諸前開法條暨判例說明,原告所訴即應無足採甚明。
㈢雖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提出準備書狀,節錄證人梁頂立之部分說詞以
實其主張,但姑不言原告之上開節錄係屬斷章引述,已失確實外,若再詳究梁頂立之全部證詞及原告說詞,因渠等述詞前後具有諸多矛盾及偏頗,自亦不足採信,茲駁斥如左:
⑴梁頂立係原告之鄰居( 詳鈞院 前審卷一三六頁第一行下及第二頁,梁稱:
「莊是住我隔壁的」),是梁頂立基於與原告間之鄰居情誼關係,其證詞自難保不會多有所偏頗或故加迴護原告權益之處。
⑵系爭土地依公告現值予以換算市價,無論在設權當時或現在,其價值根本
就不曾值四千萬元,被告之所以願出借四千萬元予原地主張忠弘,乃因純屬信任梁頂立之言(當時被告係新莊獅子會會長,梁頂立是獅子會秘書兼職代書),誤以該土地果具增值潛力,惟被告借貸之時曾慮及該土地將來處理上能趨單純,曾要求梁頂立不要有其他第二順位以下抵押之設定,作為同意本件借貸之條件,何以梁頂立仍於明知,且未曾知會被告之情況下,再以原告名義辦登第二及第三順位抵押設定?試問茍非梁頂立與原告有何暗盤及企圖,實難想像有孰願意就不值四千萬元而其上並已設有四千餘萬元抵押權之土地,再出借八百六十萬元以設定第二及第三順位抵押權?是原告之主張及梁頂立之證詞,其真實性已容置疑。
⑶更令人不解者,乃原告及梁頂立均聲稱因原地主張忠弘無力繳交第一順位
抵押權利息,始分二次向原告告貸,此即原告抵押權之由來,但查張忠弘於八十一年八月間才以系爭土地向被告借得四千萬元,若非張忠弘串謀梁頂立利用系爭土地低價高貸,遂行脫產移民之目的,其焉須於八十二年八月即需向原告借貸三百六十萬元,旋再於五個月後之八十三年二月初又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用以向被告繳息,嗣即於八十三年八月逃匿出境?而事實上張忠弘根本鮮少依約向被告繳息,是顯見原告茍果真有借貸張忠弘款項,應亦可能係受梁頂立之言所惑而致之,但其為謀損失能獲償,枉指被告債權已因作價而受清償,其手段實亦失妥當。究竟原告、張忠弘、梁頂立之間就系爭八百六十萬元抵押權之設定,有無通謀虛偽?雖存疑竇,但因乏確實證據,被告固難否定推翻,惟同理,原告既亦無法確實舉證證明訴外人蔡萬緯係被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則又焉能遽謂被告之債權已消滅?何況蔡萬緯於前審亦已到庭證稱其確非被告指定之人,其係依代書梁頂立之建議,為求債權早獲清償,始經由梁頂立辦理塗銷蘆竹之抵押權,另換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利人。
⑷另原告引用被告訴訟代理人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於鈞前審陳述「否認在三
重的土地過戶給丙○○時全部已清償,只是清償一部分而已,正確的金額容後補呈」、「當時約定如何作價,另行補呈」,指稱被告也承認以土地過戶予丙○○之方式作價清償債務之事實,只是數額有爭議而已云云乙節,實亦事出誤會。蓋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並不清楚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被告與張忠弘間之借貸關係前後本有多件,設定之抵押權亦有多件,且原告除本件外,先前與被告間並另有他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涉訟(即鈞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四○三號),是被告於本件訴訟伊始,其陳述時自會多所誤會,惟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之次一庭期已予更正(詳鈞院前審卷第四十一頁第五行以下),則原告自難以之即謂被告有承認關於作價清償一事。易言之,張忠弘迄今就本件抵押權之主債權從未曾清償,雖被告就鈞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四○三號受敗訴判決之部分未提起上訴,乃係基於訴訟上費用、精力等因素之考量,亦非承認本件已有受部分清償,併此陳明。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一九六號、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二四二一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案卷及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三號兩造間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案卷,並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丙○○之相關卷證資料與訊問證人蔡萬緯。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廉字第二二四二一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提之執行名義為面額共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八十萬元之票據,惟被告此部分之票據債權,於債務人張忠弘將土地所有權作價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名義人蔡萬緯以代清償後,即已因清償而消滅,已消滅之二千六百八十萬元債權自不能列入分配表內,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於鈞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廉字第二二四二一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所據以執行之債權二千六百八十萬元,於債務人張忠弘將土地所有權作價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名義人丙○○以代清償後,債權即已因清償而消滅,被告優先債權總額及分配金額即應縮減為零元云云,純屬其臆測之詞,被告自是否認,蓋:⑴蔡萬緯並非被告指定之人。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係登記為第一順位抵押權利人,其債權已能優先受償,根本無須再費周章請求先行移轉與第三人。⑶參酌卷附土地謄本資料,系爭土地係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始過戶與訴外人蔡萬緯名下,而原所有人張忠弘依原告及梁頂立所陳,卻早於八十三年八月即已逃匿出境,殊不知張忠弘與被告究竟係於何時?何地?以何形式、內容談妥作價清償及土地移轉事宜?並未見原告舉證以明之。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同意張忠弘以系爭土地作價過戶以代清償之情事,復不能證明蔡萬緯確屬被告指定過戶之人,則揆諸前開法條暨判例說明,原告所訴即應無足採甚明等語置辯。
三、查訴外人張忠弘以其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長 泰小段 一六─一、二○─七三及自上開土地分割而來之同段二○─九二地號土地為擔保,向被告借款四千萬元,並將前開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千八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其後再以相同土地為擔保,向原告借款八百六十萬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八百六十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原告。張忠弘又另以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頭前小段六九一、七八五、七八七地號土地為擔保,向被告借款二千五百萬元,並將前開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千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而前開坐落台北縣三重市之三筆土地業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蔡萬緯所有,且本件被告已就上開土地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並於執行事件中主張債務人張忠弘於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即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止陸續向其借款二千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四十五萬元、一百三十萬元、一百二十五萬元、一百三十萬元,共計二千六百八十萬元,而陳報上開金額為其債權額之事實,有卷附土地登記簿影本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廉字第二二四二一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民事執行案卷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前開債權,於債務人張忠弘將上揭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之三筆土地所有權作價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名義人蔡萬緯以代清償後,即已因清償而消滅乙節,已據證人即承辦抵押權設定及辦理土地過戶予蔡萬緯之代書梁頂立於另案即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三號兩造間就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正字第三一九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張忠弘因為經營公司資金短缺,是透過伊跟被告調現,希望用土地調用現金,張忠弘以坐落桃園蘆竹的土地向被告借了二千五百萬元,設定三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給被告,三重的土地則借了四千萬元,設定四千八百萬元抵押權給被告,後來張忠弘因債務龐大,利息負擔太重,跑到國外,因當時的規定是以拍賣的土地現值去課增值稅,若將上開土地以拍賣抵押物的方式受償,增值稅太高,所以被告與伊聯絡,希望能找到張忠弘同意把三重的土地過戶給被告,桃園的土地當初是過戶給被告指定的黃孝敏,他是被告的大舅子,以為清償,張忠弘也有同意,過戶給黃孝敏所清償的是二千五百萬元的借款,因為桃園的土地抵押權人只有被告,比較單純,該土地現亦已過戶到被告名下。至於三重的土地被告也同樣找了一位公司職員也就是執行債務人蔡萬緯,被告說要過戶時,張忠弘有打電話過來,伊說有土地有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當初是因為要支付第一順位的利息,才會有原告第二順位抵押權的產生,在過戶給蔡萬緯時希望能一併處理,當時兩造及張忠弘都有同意,原告是伊的鄰居,被告則是伊獅子會的會長,但後來三重的土地過戶給蔡萬緯之後被告就不認帳了,只願意付二百萬元給原告,原告只好委託鍾律師聲請拍賣抵押物,被告才開出四百萬元的條件,但原告不同意,後來黃孝敏有與伊聯絡,委託伊處理三重的土地,原告才在八十五年撤回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聲請,惟被告卻於八十七年三月時自行提出拍賣抵押物的強制執行聲請,伊即未再繼續幫兩造處理等語在卷,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0三號案卷核閱無訛;且證人 梁頂立嗣 於本件更審前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時亦到場證稱:登記給蔡萬緯的條件是要清償第二順位即原告的債權,被告的四千萬元債權就是用三重的土地代價,因當時債務人張忠弘沒有其他財產可處理,所以雙方就用這筆土地來解決,蔡萬緯是被告指定的,土地過戶時蔡萬緯的資料也是被告提供的等語,並於其後出具陳報狀表示「丙○○君為被告指定之地地登記名義人,一如桃園蘆竹鄉土地被告指定登記予其小舅子黃孝敏的情形一樣...因當時擔心如直接過戶至被告名下有違民法『絕押禁止』規定之嫌..三重土地過戶於蔡君所需之證信、印章由被告交付,土地增值稅由被告出錢繳納,新土地所有權狀下來亦由被告至證人處取走」及提出與其所證相符之土地登記簿影本二份、不動產鑑定報告影本乙份為據,自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五、被告雖以證人梁頂立基於與原告之鄰居情誼,其證詞自難保不會多有所偏頗或故加迴護原告權益之處云云置辯,惟證人除與原告有鄰居情誼外,與被告則為同一獅子會成員,其與兩造均有交情,衡情尚無偏頗、迴護任何一造可能。況訴外人張忠弘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之土地過戶予被告大舅子黃孝敏,係清償二千五百萬元借款之意,已為被告本人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三號案件中所自認(見該案卷第四十三頁背面),且張忠弘積欠被告之二千五百元萬元債務因土地過戶予被告指定之黃孝敏而清償,被告二千五百萬元債權業已消滅,故被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正字第三一九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次序2所列之優先債權總額及分配金額均應各自減縮二千五百萬元,復為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0三號民事確定判決所是認,有卷附該判決可憑,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被告自認及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既與證人梁頂立證稱:「桃園的土地當初是過戶給被告指定的黃孝敏,他是被告的大舅子,以為清償,張忠弘也有同意,過戶給黃孝敏所清償的是那筆二千五百萬元的借款」等語相符,足證證人梁頂立前開證詞非虛,應屬可信,被告徒以前詞置辯,要無足採。
六、又證人蔡萬緯固否認其為被告指定過戶之名義人,並到場證稱:伊有借給張忠弘九百萬元,張忠弘將桃園蘆竹的土地設定抵押權給伊,後來張忠弘跑了,錢都沒有還,當時是想蘆竹的地有設定抵押權,而因三重的土地價值比較高,所以才將三重土地直接過戶給伊,以為可以比較快拿到錢,伊不曉得三重的土地也有設定抵押權,梁頂立說過戶三重這邊的土地給伊,蘆竹那邊的抵押權就要銷掉,到時候三重的地賣了大家可以分,我也可以分到錢等語,惟查:
㈠證人自承不認識張忠弘,卻對於完全不認識之人出借九百萬元,且以九百萬元
之金額觀之,其數目非小,證人卻對其出借款項之現金如何取得無法為具體、明確之說明,甚至就其提出做為資金證明之上海銀行與玉山銀行存款明細亦無法指出何者為其提領之款項,凡此均與常情有違。
㈡又證人對於究係何人向其借錢、其所出借款又係交付何人等情,先則證稱:「
當初是被告來找我,說他已經借很多錢給地主,說等地上物處理好就會還錢」(見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二六號案卷第一0六頁);繼之又稱:「我有將錢借給甲○○...甲○○再交給梁頂立」,惟在被告訴訟代理人否認證人係借錢給被告時,旋即當庭改稱:「實際上我的錢是借給張忠弘,由甲○○及梁頂立轉交」,迨被告訴訟代理人再否認有轉交被告之情後,證人又再度改稱:「是的,我是交給梁頂立」(見前開卷第一二五、一二六頁);及至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證人又到庭證稱:「我是與甲○○一起將錢交給梁頂立」。由上可知,證人所言前後不一,復隨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之意見而改變,故其所言是否可信,實堪滋疑。
㈢再者,證人證稱:「最後我是跟甲○○兩個人一起湊足了五千多萬元交給梁頂
立...這九百萬的借款,張忠弘有提供蘆竹的土地設定第一順位的抵押權給我(設定是一千二百萬元,我出借的款項是九百萬元,另外三百萬元是甲○○出借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與事實不符。蓋依附卷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張忠弘所有前揭坐落桃園縣蘆竹鄉之土地係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證人(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三年六月四日),而早在此之前,前開土地已分別於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及訴外人 吳新丁 ,可見證人並非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人。且證人既證稱其係與被告一起湊足五千多萬元借予張忠弘,則扣除證人九百萬元借款外,被告理應於同時間尚有借款四千一百多萬元予張忠弘之情,此亦與前述被告係分別借款二千五百萬元、四千萬元予張忠弘之金額不符。
㈣此外,依證人所言,其係因借款九百萬元予債務人張忠弘,張忠弘遂將桃園蘆
竹的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伊,證人前開債權既有擔保物權做為擔保,保障顯然較佳,縱令其非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但於拍賣抵押物時仍有優先受償之機會。反之,證人於張忠弘所有之三重土地上並未設定抵押權,且該土地上已有被告設定四千八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及原告設定共計八百六十萬元之第二、三順位抵押權存在,在土地設定五千六百六十萬元之高額抵押權情形下,證人於取得該地有所權後,衡情不可能不知其債權受償機會甚為渺茫,其卻同意將桃園蘆竹土地原設定之一千二百萬元抵押權予以塗銷,再以負擔高額土地增值稅為代價,取得張忠弘已設定高額抵押權予他人之三重土地所有權,做為其對張忠弘九百萬元債權之受償方式,實與情理相違甚鉅。
㈤再證人既證稱「梁頂立說到時候三重的地賣了『大家可以分』,我也可以分到
錢」(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三重土地出售所得是要『大家分』,並非單供清償證人對張忠弘九百萬元借款債權之用。而據證人證稱:三重土地當初過戶予證人時的土地增值稅有四百多萬元,證人僅負責繳納五分之一,其他都是被告繳納,因為證人與甲○○共借款給張忠弘五千萬元,證人部分大約出借一千萬元,被告部分出借四千萬元,所以證人只需負擔五分之一,目前該地之地價稅亦係以此種方式繳納,亦即由證人負責繳五分之一,其餘則由被告繳納,上開繳款方式是證人與被告溝通後所得之結論等語,更可見證人雖為登記之所有權人,但被告實際上對該土地卻擁有更多、更大之權限。此外再參以證人對其借款對象、出借款項資金來源及三重土地過戶予伊之緣由均未能提出具說力之說明等情觀之,足認原告主張證人為被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非屬無據,堪予採信,證人空言否認,要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對債務人張忠弘所有二千六百八十萬元之借款債權,於張忠弘將其所有前揭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長泰小段之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名義人蔡萬緯以代清償後,即已因清償而消滅,被告已消滅之二千六百八十萬元債權自不能列入分配表內再予受償內,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將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廉字第二二四二一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次序2被告之優先債權總額,由原分配表記載之二千六百八十萬元減縮為零元,就該次序之受分配金額,應由原分配表記載之二千四百萬零四千九百五十元減縮為零元。就分配表次序3原告之分配金額,則應由原記載之零元增加為八百六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程怡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楊舒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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