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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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其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十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利率按原告銀行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七點二八四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另約定如未按時繳息或到期不為清償,則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其餘本息因而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前述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資料查詢單等為證,復未經被告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