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一О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格鬥天王機」柒台(含IC板柒塊)、「三國戰記機」貳台(含IC板貳塊)、「尋寶機」貳台(含IC板貳塊)、「戰斧機」壹台(含IC板壹塊)、「雷電機」壹台(含IC板壹塊)、「灌籃高手機」壹台(含IC板壹塊)、「魔域戰線機」壹台(含IC板壹塊),新台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係設於台北縣新莊市○○街○○○號「維德電視遊樂器材行」(以下簡稱維德行)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維德行」經台北縣政府核准之營利事業項目僅為「玩具娛樂用品批發、零售」,並無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間農曆年後起,在上址「維德行」內擺設「格鬥天王機」七台、「三國戰記機」二台、「尋寶機」二台、「戰斧機」一台、「雷電機」一台、「灌籃高手機」一台、「魔域戰線機」一台等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電子遊戲機,在上址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供不特定之客人投幣把玩。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罪用之「格鬥天王機」七台(含IC板七塊)、「三國戰記機」二台(含IC板二塊)、「尋寶機」二台(含IC板二塊)、「戰斧機」一台(含IC板一塊)、「雷電機」一台(含IC板一塊)、「灌籃高手機」一台(含IC板一塊)、「魔域戰線機」一台(含IC板一塊),及機具內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元。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及在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之犯行,辯稱:伊係經營遊戲機販賣,上開機台係試片機,僅供客人試片所用,並無營業云云。惟查,上開機台有供來店之消費者把玩,且每把玩一次均要投幣五元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又負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之主管機關,並未核准被告擺設試片機,試片機亦不能收取任何費用乙節,亦據檢察官向台北縣政府建設局查證無誤,有該署公務電話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辯解自無可採。此外,另有電子遊戲機台十五台(含IC板十五塊),及機具內所得現金二百五十元扣案可供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勘認定。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時間、規模,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格鬥天王機」七台(含IC板七塊)、「三國戰記機」二台(含IC板二塊)、「尋寶機」二台(含IC板二塊)、「戰斧機」一台(含IC板一塊)、「雷電機」一台(含IC板一塊)、「灌籃高手機」一台(含IC板一塊)、「魔域戰線機」一台(含IC板一塊),係被告所有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罪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另機具入營業所得之現金二百五十元,則係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鄭水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