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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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原為甲○○之配偶,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與甲○○二人因細故發生爭吵,丁○○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某時,當著甲○○之母親乙○○面前,對甲○○口出「要離婚可以,把命留下來」之語,使甲○○心生畏懼。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二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里○○路○段○○巷○○號住處,又因細故,與甲○○發生拉扯,且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抓著甲○○頭髮用以撞牆壁,並以腳踹其頭、脖子及左側臉,致使甲○○受有枕部擦傷一×一公分、左顳血腫一×二公分、左眼瞼瘀血一×一公分、兩肘擦傷三×四公分及一×三公分、右腕一×一公分、兩膝擦傷六×五公分及三×二公分、兩腰擦傷二×一公分、四×三公分、右臀擦傷一×二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與被害人吵架,及於同年十一月一日與被害人發生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說把命留下來,及沒有毆打或推被害人,是被害人自己跌倒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對被害人甲○○口出「要離婚可以,把命留下來」,使甲○○心生畏懼之情
,業經被害人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母親乙○○於本院庭訊時證稱:「我是二十一日去的,我勸他們好好在一起,被告當著我的面說離婚可以把命留下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二十頁),且 衡之 被告自承被害人說要離婚,其於十月二十日與二十一日有和被害人吵架等情,被告辯稱伊沒有說把命留下來云云,顯無足採。
㈡又被告於十一月一日下午二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里○○路○段○○
巷○○號住處毆打被害人等情,亦經被害人指述在卷,且與證人乙○○於偵查時證稱:「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下午我是帶女兒回去,她一直不敢回去,我才帶她回去,之後我就在附近,過五分鐘甲○○就打電話給我說她被人家打,叫我趕快去救她,我就趕快過去,我車停在馬路上,她從家裏巷子出來」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及本院庭訊時證稱:「十一月一日我載我女兒回去,我停在小巷子那邊,讓他自己走進去,我車子開走不到幾分鐘,我女兒就打了二次電話給我叫我救他,第一次我聽到電話中有乒乒碰碰的聲音,還有其他吵雜的聲音,沒多久電話就中斷了,他說他電話被摔了一次,他說他要逃,被告就追打他拖行,我女兒說他一進去就被打了」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再參之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為枕部擦傷一×一公分、左顳血腫一×二公分、左眼瞼瘀血一×一公分、兩肘擦傷三×四公分及一×三公分、右腕一×一公分、兩膝擦傷六×五公分及三×二公分、兩腰擦傷二×一公分、四×三公分、右臀擦傷一×二公分等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按,被害人左眼瞼之瘀血,衡諸常情,實無可能係被害人跌倒所致,被告辯稱:伊沒有毆打或推被害人,是被害人自己跌倒的云云,自無足採。
㈢至於證人即被告堂兄弟 潘龍忠 於偵查時證稱:不清楚二人為何發生拉扯,拉扯什
麼也沒看清楚,就是二人拉扯伊把他們分開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證人即被告大嫂丙○○於本院庭訊時證稱:「我只有看到十一月一日被告拉被害人,被害人跌倒的情形而已,其他沒有看到」(見本院卷第十九頁),及證人 陳贊賢 證稱:他們在拉扯的時候我有看到,被害人拿東西要出去,被告一直不讓他出去,我只看到他們在拉扯,他們的親戚在旁邊的叫他們不要這樣子,我看到的時候被害人已經坐在地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九頁),觀之其等與被告一為堂兄弟,一為大嫂,其間關係匪淺,且其證述均僅見聞被告與被害人拉扯及被害人跌坐地上等情,其於被告與被害人間拉扯之過程細節則均略而不提,證人等之證述,顯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此,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其與被害人原為夫妻關係,竟以此態度對待配偶,及其犯罪後猶飾詞狡辯不思悔悟,犯罪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至於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亦對甲○○恐嚇「要離婚,把命留下來」,使甲○○心生畏懼,有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情。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且參之證人即被害人母親乙○○於偵查時證稱:「甲○○說老公都不賺錢回來,不顧家,要跟他離婚,他說要離婚可以把命留下來,我聽過三次」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及本院庭訊時證稱:「我是二十一日去的,我勸他們好好在一起,被告當著我的面說離婚可以把命留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頁),互酌觀之,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確有恐嚇犯行,已如前述,惟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僅有被害人之指述,實難僅憑證人於偵查中曾證述「聽過三次」等語,遽爾認定被告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對被害人為上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原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該部分與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按:公訴意旨載明基於概括犯意,論罪法條漏引刑法第五十六條),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洪乙心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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