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七號、第六四七七號、第六五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己○○」簽名及指印各參枚、「乙○○」簽名及指印各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己○○」簽名及指印各參枚、「乙○○」簽名及指印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與丙○○係朋友關係,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底,經濟陷於困頓,極需現金週轉,已無清償信用卡債務之能力,丙○○對於丁○○之經濟狀況亦甚明瞭,適丙○○於八十九年底新領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丁○○想到可以利用丙○○信用較佳之背景,持丙○○之信用卡消費,因應其遭遇之經濟困境,與丙○○商量後,丙○○基於情誼,同意丁○○所請,但丙○○亦無意清償丁○○之刷卡債務,二人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丙○○交付上述台新銀行信用卡及身分證影本、工作單位識別證、名片、郵局存摺等申請信用卡資料,供丁○○以丙○○名義刷卡消費及另向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丁○○收受丙○○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下「丙○○」姓名,隨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刷卡消費、購物轉賣或預借現金,用以支應其日常生活所需及取得現金週轉,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陷於錯誤,交付丁○○消費之物品或預借之現金。丁○○且依丙○○所交付之資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起至九十年三月止,以丙○○名義分別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現已與台銀行銀合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請核發持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三張,隨即在上述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下「丙○○」姓名,於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公司、行號刷卡消費,致該等公司、行號陷於錯誤,支付丁○○消費之財物或預借之現金,計以台新銀行信用卡詐得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八百三十八元;富邦銀行信用卡詐得十二萬一千八百五十九元;大安銀行信用卡詐得三萬二百五十二元;遠東銀行信用卡詐得十一萬一千五百元之財物。嗣因丁○○無力負擔債務,丙○○亦不願清償丁○○刷卡費用,並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向警申告後查知上情。
二、丁○○上述犯行為警查獲後,另以招攬保險賺取佣金維生,其於九十年七月間某日在外招攬保險時,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持有,以「己○○」、「乙○○」名義偽造完成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是該名男子欲供以冒用「己○○」、「乙○○」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意支付電話費用,為招攬該名男子加入保險,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幫助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受該名男子委託,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持「己○○」名義之申請書三紙,同年月二十六日、二十八日,持「乙○○」名義之申請書各一紙,至位在屏東市○○路三百五十號「迅捷通訊廣場」,以代辦人身分,利用不知情之通訊行人員,向中華電信公司提出該等申請書,主張以「己○○」、「乙○○」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致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己○○」、「乙○○」本人委託丁○○申請,而一次核發以「己○○」名義申請之SIM卡三張,先後二次核發以「乙○○」名義申請之SIM卡各一張,足以生損害於「己○○」、「乙○○」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使用者帳務管理上之正確性。丁○○依中華電信公司核發行動電話SIM卡之時間先後,一次交付申請人為「己○○」名義之SIM卡三張,另二次交付申請人為「乙○○」名義之SIM卡各一張給該名男子撥打行動電話使用,該男子因此共獲得二萬六千四百十九元(起訴書誤為二萬三千九百三十二元)之不法利益。嗣因己○○、乙○○收到行動電話帳單,發現遭人冒名申請電話使用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出相關申請資料後查獲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及遠東銀行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丁○○於上述時地徵得丙○○同意後,由丙○○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並依丙○○提供之身分證影本、工作單位識別證、名片、郵局存摺等資料,以丙○○名義另向富邦銀行、大安銀行、遠東銀行申請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信用卡。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分別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購物轉賣或預借現金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新銀行、富邦銀行、大安銀行及遠東銀行之信用卡申請表各一紙、丙○○所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身分證影本、識別證、名片各一份、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十二紙、預借現金明細表一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單一紙、歷史帳單彙總表一紙、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五紙、大安商業銀行信用卡對帳單一紙、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二紙、上述各信用卡簽單三十六紙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相信。又被告既自承於案發當時經濟困難,需錢週轉,顯見其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且其以刷卡購買物品轉賣或預借現金之方式,取得現金週轉,明顯利用信用卡不需事先付款之清費方式用以套取現金支應,其對於刷卡消費之支出亦無何清償之計劃,足徵其主觀上基於詐術取得財物之犯意至明,又其行為亦造成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公司、行號之損害,因此被告詐欺之犯行應可認定。至告訴人丙○○雖否認提供或同意被告使用或申請如附表所示一至四銀行之信用卡,但被告所持用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期間自九十年一月迄同年四月,如非丙○○同意,被告豈能持用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達四個月之久而不被發現,且被告又如何取得丙○○身分證影本、工作單位識別證、名片、郵局存摺等資料。再者,且信用卡申請後,銀行徵信人員均會對申請人從事徵信工作,用以確認辦卡人身分始能開卡使用,此為一般之常識,丙○○面對銀行徵信詢問時,應可查覺怪異之處,阻止銀行發卡。尤其遠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就丙○○工作上之調動資料記載甚為清楚(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七號卷第十七頁),丙○○本人且曾親自至大安銀行申請大安銀行之信用卡轉帳服務(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九頁),丙○○對於被告以其名義申請信用卡使用一節,實無從諉為不知,公訴人且亦同此認定,因此丙○○雖於事後提出告訴,應是丙○○知悉積欠金額至巨,損及信用,且認為事態嚴重急欲抽腿,乃以刑事告訴手段,意在與被告釐清責任。因此被告與丙○○對於詐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應無疑義。
二、被告雖承認有於上述時地受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委託,持「己○○」、「乙○○」名義之行動電話申請書五紙,向「迅捷通訊廣場」人員申請行動電話使用之事實,但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及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僅是受託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並不知委託人係冒用「己○○」、「乙○○」名義申請行動電話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述時地收受某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交付「己○○」、「乙○○」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共五紙後,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同年月二十六日、二十八日,分別持上述申請書,以代辦人身分向「迅捷通訊廣場」人員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經「迅捷通訊廣場」人員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後,核發如附表五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交由被告分次轉交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該人且以申辦之電話撥打如附表五所示金額之事實,業經被告承認在卷,核與證人戊○○證述被告代辦行動電話之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五紙、客戶欠費明細清單七紙在卷可證。又上述行動電話門號均非己○○、乙○○同意申請一節,則經證人己○○、乙○○證述甚詳,並有己○○書立之切結書一紙在卷可佐。足見確係他人假冒「己○○」、「乙○○」申請行動電話使用無疑。
(二)被告對於委託辦理之人,於警訊時供述係「 洪明峰 」,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是「 張儀太 」,前後供述不一,其對於委託人身分無法確定,顯與該人並不熟識。
又現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僅需附具身分證件,填註申請資料即可,程序並不繁雜,被告並非代辦行動電話門號業者,其且供述委託人非「己○○」、「乙○○」本人。是依上述案發之背景,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已足使人產生是否他人冒名申請行動電話使用之警覺,本有探查以免自身涉及不法之必要,被告輕易相信該名男子,逕依從該人指示,持上述偽造完成之申請書,以代辦人身分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洵與常情有違,其辯稱不知冒用之情云云,應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自承將代辦核發之行動電話門號全部交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使用,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詐欺得利行為,參照被告確係代人辦理電話行號之事實,已如上述,則被告單純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應是構成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綜上所述,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持丙○○信用卡消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受某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委託,將已偽造完成之申請書持交予中華電信公司人員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故意,將辦妥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由該名男子多次撥打電話使用,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被告與丙○○就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及與某不詳姓名男子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迅捷通訊廣場」人員向中華電信公司人員提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間接正犯。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詐欺得利犯行部分,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將以「己○○」名義申請得來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三張,一次交給該不詳姓名年籍男子部分,應是基於單一幫助詐欺之意思,僅成立一個幫助詐欺之犯行。其所犯連續幫助詐欺得利罪部分,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併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其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幫助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連續詐欺取財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被告既係受某不詳姓名年籍人委託,持冒名之申請書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並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委託人使用,已如上述,是被告持冒名之申請書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其將申請所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該人使用,應是幫助該人詐欺得利之行為,公訴人認係被告自行冒名申請行動電話使用,顯有誤會。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係其招攬保險時偶然受託之行為,與被告持用信用卡詐欺取財犯行間,應無何方法與目的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述二罪有牽連犯之關係,亦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造成之損害程度、尚未與被害人銀行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己○○」簽名及指印各三枚、「乙○○」簽名及指印各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申請書客戶名稱欄所填寫「己○○」、「乙○○」,僅在使中華電信公司識別用戶名稱為何人,非必由己○○、乙○○親簽始可,與收據性質不同,尚無偽造簽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公訴事實另謂被告偽造「己○○」、「乙○○」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認被告另犯偽造署押罪等語,但被告係受託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等情,已如上述,被告受託時上述申請書均已偽造完成一節,則經被告供述在卷,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偽造署押之犯行,本應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事實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為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丁○○使用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消費一覽表┌───┬────┬───────────────┬──────────┐│編號│日期│銀行或特約商店│金額(新台幣)│├───┼────┼───────────────┼──────────┤│一、│90.01.03│強幼百貨行│三百八十元│├───┼────┼───────────────┼──────────┤│二、│90.01.03│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店│六千二百七十五元│├───┼────┼───────────────┼──────────┤│三、│90.01.03│千越加油站有限公司│一千一百二十元│├───┼────┼───────────────┼──────────┤│四、│90.01.03│強幼百貨行│二千五百元│├───┼────┼───────────────┼──────────┤│五、│90.01.04│安愛安汽車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五百二十元│├───┼────┼───────────────┼──────────┤│六、│90.01.04│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二萬八千一十元│├───┼────┼───────────────┼──────────┤│七、│90.01.05│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二千六百零一元│├───┼────┼───────────────┼──────────┤│八、│90.01.07│千越加油站有限公司│一千一百六十元│├───┼────┼───────────────┼──────────┤│九、│90.01.07│強幼百貨行│七百八十元│├───┼────┼───────────────┼──────────┤│十、│90.01.07│中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五千元│├───┼────┼───────────────┼──────────┤│十一、│90.01.07│強幼百貨行│三百八十元│├───┼────┼───────────────┼──────────┤│十二、│90.01.08│中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五千元│├───┼────┼───────────────┼──────────┤│十三、│90.01.10│中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八千元│├───┼────┼───────────────┼──────────┤│十四、│90.01.10│時代樂坊│三千六百元│├───┼────┼───────────────┼──────────┤│十五、│90.01.11│全家福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千零三十六元││││102民生店││├───┼────┼───────────────┼──────────┤│十六、│90.01.12│中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七千元│├───┼────┼───────────────┼──────────┤│十七、│90.01.12│中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一萬元│├───┼────┼───────────────┼──────────┤│十八、│90.01.12│真光量販家電屏東店│一萬零四百七十四元│├───┼────┼───────────────┼──────────┤│十九、│90.01.12│千越加油站有限公司│一千一百四十元│├───┼────┼───────────────┼──────────┤│二十、│90.01.14│千越加油站有限公司│五百元│├───┼────┼───────────────┼──────────┤│二一、│90.01.15│宏信汽車用品│四千二百元│├───┼────┼───────────────┼──────────┤│二二、│90.01.17│宏信汽車用品│八百五十元│├───┼────┼───────────────┼──────────┤│二三、│90.01.17│強幼百貨行│一千二百一十元│├───┼────┼───────────────┼──────────┤│二四、│90.01.18│千越加油站有限公司│一千二百元│├───┼────┼───────────────┼──────────┤│二五、│90.01.30│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一萬五千九百四十一元│├───┼────┼───────────────┼──────────┤│二六、│90.02.22│千越加油站有限公司│一千三百一十元│├───┼────┼───────────────┼──────────┤│二七、│90.02.23│頡訊電話行│五百元│├───┼────┼───────────────┼──────────┤│二八、│90.02.24│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四百九十一元│├───┼────┼───────────────┼──────────┤│二九、│90.02.25│千越加油站有限公司│五百元│├───┼────┼───────────────┼──────────┤│三十、│90.02.27│千越加油站有限公司│四百一十二元│├───┼────┼───────────────┼──────────┤│三一、│90.03.01│千越加油站有限公司│五百元│├───┼────┼───────────────┼──────────┤│三二、│90.03.15│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五千八百八十元│├───┼────┼───────────────┼──────────┤│三三、│90.03.17│泓成加油站有限公司│五百元│├───┼────┼───────────────┼──────────┤│三四、│90.03.21│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三百七十七元│├───┼────┼───────────────┼──────────┤│三五、│90.03.23│千越加油站│三百元│├───┼────┼───────────────┼──────────┤│三六、│90.03.26│千越加油站│三百元│├───┼────┼───────────────┼──────────┤│三七、│90.03.27│健民加油站│五百元│├───┼────┼───────────────┼──────────┤│三八、│90.03.27│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一萬一千六百元│├───┼────┼───────────────┼──────────┤│三九、│90.03.28│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五千元│├───┼────┼───────────────┼──────────┤│四十、│90.03.29│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五千元│├───┼────┼───────────────┼──────────┤│四一、│90.03.29│豪緯電話公司│二千五百元(起訴書│││││誤為二百元)│├───┼────┼───────────────┼──────────┤│四二、│90.03.30│千越加油站│一千一百五十元│├───┼────┼───────────────┼──────────┤│四三、│90.03.30│頡訊電話行│一千元│├───┼────┼───────────────┼──────────┤│四四、│90.04.01│千越加油站│一千零三十元│├───┼────┼───────────────┼──────────┤│四五、│90.04.03│814佳儷百貨批發商場│三百九十一元│├───┼────┼───────────────┼──────────┤│四六、│90.04.04│頡訊電話行│二百元│├───┼────┼───────────────┼──────────┤│四七、│90.04.04│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千元│├───┼────┼───────────────┼──────────┤│四八、│90.04.08│富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五百二十元│├───┼────┼───────────────┼──────────┤│四九、│90.04.08│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千元│├───┴────┴───────────────┼──────────┤│合計│十六萬八百三十八元│└────────────────────────┴──────────┘附表二:被告丁○○使用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消費一覽表┌──┬─────┬───────────┬───────────┐│編號│日期│銀行或特約商店│金額│├──┼─────┼───────────┼───────────┤│一│90.02.08│和育洋行屏東分店│三萬三千四百四十元│├──┼─────┼───────────┼───────────┤│二│90.02.09│和育洋行屏東分店│二萬二千三百六十元│├──┼─────┼───────────┼───────────┤│三│90.02.10│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一千零七十六元│├──┼─────┼───────────┼───────────┤│四│90.02.12│台灣大哥大│六千一百九十二元│├──┼─────┼───────────┼───────────┤│五│90.02.12│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一萬六千七百八十八元│├──┼─────┼───────────┼───────────┤│六│90.02.13│豪緯電話公司│四千八百元│├──┼─────┼───────────┼───────────┤│七│90.03.13│千越加油站│一千三百五十元│├──┼─────┼───────────┼───────────┤│八│90.03.13│宏信汽車用品│四百元│├──┼─────┼───────────┼───────────┤│九│90.04.10│好媳婦生鮮超市│三百一十七元│├──┼─────┼───────────┼───────────┤│十│90.04.11│814佳麗百貨批發商場│四百八十二元│├──┼─────┼───────────┼───────────┤│十一│90.04.12│千越加油站│五百元│├──┼─────┼───────────┼───────────┤│十二│90.04.14│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九百十一元│├──┼─────┼───────────┼───────────┤│十三│90.04.15│千越加油站│五百元│├──┼─────┼───────────┼───────────┤│十四│90.04.17│千越加油站│五百元│├──┼─────┼───────────┼───────────┤│十五│90.04.21│健民加油站│一千一百元│├──┼─────┼───────────┼───────────┤│十六│90.04.22│頡訊電話行│六百元│├──┼─────┼───────────┼───────────┤│十七│90.04.22│新福電器有限公司│一萬元│├──┼─────┼───────────┼───────────┤│十八│90.04.27│千越加油站│一千一百一十元│├──┼─────┼───────────┼───────────┤│十九│90.04.27│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三千四百八十元│├──┼─────┼───────────┼───────────┤│二十│90.04.28│好媳婦生鮮超市│三百四十四元│├──┼─────┼───────────┼───────────┤│二一│90.04.28│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八十九元│├──┼─────┼───────────┼───────────┤│二二│90.05.12│中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一萬二千元│├──┼─────┼───────────┼───────────┤│二三│90.05.12│中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四百二十元│├──┼─────┼───────────┼───────────┤│二四│90.05.12│永順加油站│五百元│├──┼─────┼───────────┼───────────┤│二五│90.05.12│千越加油站│五百元│├──┼─────┼───────────┼───────────┤│二六│90.05.12│頡訊電話行│二千元│├──┴─────┴───────────┼───────────┤│合計│十二萬一千八百五十九元│└────────────────────┴───────────┘附表三:被告丁○○使用大安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消費一覽表┌──┬──────┬──────────┬──────────┐│編號│日期│銀行或特約商店│金額│├──┼──────┼──────────┼──────────┤│一、│90.03.12│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八百五十二元│├──┼──────┼──────────┼──────────┤│二、│90.03.13│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二萬九千四百元│├──┴──────┴──────────┼──────────┤│合計│三萬二百五十二元│└────────────────────┴──────────┘附表四:被告丁○○使用遠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消費一覽表┌───┬─────┬──────────┬───────────┐│編號│日期│銀行或特約商店│金額│├───┼─────┼──────────┼───────────┤│一、│90.03.14│代償金額│三萬元│├───┼─────┼──────────┼───────────┤│二、│90.04.02│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三萬四千八百元│├───┼─────┼──────────┼───────────┤│三、│90.04.02│和育洋行屏東分店│一萬一千一百八十元│├───┼─────┼──────────┼───────────┤│四、│90.04.04│荷蘭村汽車旅館│六百元│├───┼─────┼──────────┼───────────┤│五、│90.04.04│荷蘭村汽車旅館│五百元│├───┼─────┼──────────┼───────────┤│六、│90.04.06│頡訊電話行│六千元│├───┼─────┼──────────┼───────────┤│七、│90.04.09│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一萬三千九百二十元│├───┼─────┼──────────┼───────────┤│八、│90.04.16│頡訊電話行│四千五百元│├───┼─────┼──────────┼───────────┤│九、│90.04.16│頡訊電話行│一萬元│├───┴─────┴──────────┼───────────┤│合計│十一萬一千五百元│└────────────────────┴───────────┘附表五:被告丁○○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金額一覽表
┌──┬────┬──────┬───────────────┐│編號│申請日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所得利益(新台幣)│├──┼────┼──────┼───────────────┤│一│90.7.16│0000000000│五千零九十九元│├──┼────┼──────┼───────────────┤│二│同上│0000000000│五千四百二十七元│├──┼────┼──────┼───────────────┤│三│同上│0000000000│五千零五十五元│├──┼────┼──────┼─────────┬─────┤│四│90.7.26│0000000000│五千一百六十三元│起訴書誤為│├──┼────┼──────┼─────────┤共得八千三││五│90.7.28│0000000000│五千六百七十五元│百五十一元│├──┴────┴──────┼─────────┴─────┤│合計│二萬六千四百十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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