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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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0一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子○○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事實
一、子○○明知自己因加入多數民間互助會,資金周轉陷入困難,再無餘力支應其他互助會每月所需繳交會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冒用 施正隆 、 蕭麗秀 、 李芳旻 、 李宏榮 、 李美花 、戊○○(原同意加入,嗣經反悔退出,仍由子○○未經同意擅自使用該人名義)等人之名義,召集己○○等會員成立民間互助會,並自任會首,約定每會會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於每月五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開標,採內標制,以會員在標單上填載之標息較高者得標,連同會首共召得二十五會。己○○等人誤信會單上所列會員均經本人同意參與,中途倒會風險較低而同意加入該會。又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子○○冒用 謝淵嘉 、 程慶和 、施正隆、蕭麗秀、 周忠賢 、李宏榮、李芳旻、 黃永建 之名義,召集丑○○等會員成立民間互助會,除開標時間為每月十五日外,餘皆與上開互助會運作方式相同,連同會首共召得二十五會。子○○以會首身分收取上開二會第一期會金後,即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三月五日、四月五日、六月五日、二月十五日、五月十五日、六月十五日、七月十五日,在其上開住處,連續冒用上開實際上並未參加之施正隆、李美花、李宏榮、蕭麗秀、謝淵嘉、周忠賢、程慶和、黃永建之名義,及雖有參加但未實際到場標會之癸○○名義,將上開被冒用人之姓名及虛偽不實標息填載於標單上後持以行使,以標取互助會會金,並向到場活會會員訛稱該標單係由前揭遭冒用名義之會員所出具,復以此為由向其他會員收受會金,致使互助會會員陷於錯誤,均依子○○之指示如數交付會金,總計子○○以此方式得款四百三十萬二千四百四十元(五日會詐得二百六十九萬
七千二百元,十五日會詐得一百六十萬五千二百四十元),均足生損害於施正隆等前揭遭冒標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之權益。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子○○因財務困難而停標,至此參與互助會之會員始知受騙。
二、案經己○○、辰○○、丁○○、壬○○、甲○○、丙○○、癸○○、庚○○、丑○○、辛○○○、寅○○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己○○、辰○○、丁○○、甲○○、丙○○、癸○○、庚○○、丑○○、辛○○○、寅○○、被害人李芳旻、 陳林月霞 、告訴代理人乙○○、卯○○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會單、會員名冊及對照表、積欠會金總額明細表附卷可稽。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標取會金,對於遭冒標者之經濟信譽,及其他活會會員參與競標之權益,亦均足以生有損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偽造他人名義之標單,如僅記載會員姓名及競標之利息數額,別無其他之記載,若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依其記載之內容,辨識其文義,並不具備私文書之形式至明,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於紙上之文字,依習慣足以為表示其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公訴意旨逕認偽造之標單具有私文書性質,自有未洽。核被告子○○虛構會員加入合會,並偽以他人名義填載姓名及標息於標單上,使其他會員陷於錯誤而給付標金,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詐騙會員多人,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仍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其以行使偽造標單之方法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虛構部分人頭會員藉以召集互助會,博取其他會員信任而收取會金後,復利用此一信賴關係詐騙他人財物,並冒用會員名義填載標息,無視於會首會員間在經濟上互助合作之初衷,造成受騙會員畢生儲蓄付諸東流,且其得款高達數百萬元,犯罪所生危害至為重大,且其所招合會開標未久即以自己冒用之人頭會員名義密集詐取標金,致使其他大多數會員反應不及,只得承受財產損失,益見其招會初始即有詐欺之意,所為更須嚴加苛責,無從寬免,況被告又係通緝到案,一再躲避債權人追討及司法機關傳喚,態度亦無足取,惟其到案後尚知坦認犯行,及其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犯後態度、迄今未與被害會員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所偽造之標單,既未扣案,且據被告稱均已於得標後丟棄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