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八
二、五二0五、五八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塑膠袋裝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壹點伍公克)併包裝之塑膠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塑膠袋裝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壹點伍公克)併包裝之塑膠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生效後,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間,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0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五年之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至九十年一月八、九日止,在彰化縣○○鎮○○路○○○號五樓之二自宅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攙和成液狀再以針筒注射,約每週施用二、三次,連續施用多次;又基於概括犯意,於前開時、地,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使成氣體再予以吸食,約每週吸食二、三次,先後連續施用多次。經警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三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塑膠袋裝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五公克);再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於當日並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在該分局刑事組採尿室,採驗其尿液發覺有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併嗎啡陽性反應)。經依檢察官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經警拘提到案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入所時,採驗其尿液結果,亦發現呈毒品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現在台灣雲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及員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併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供認在卷,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塑膠袋裝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及供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證。再被告經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月十六日,及經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採驗其尿液,確分別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併嗎啡陽性反應;有卷附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併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台灣彰化看守所報告書、檢體採收紀錄表併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等件附卷可稽(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八二號偵查卷第十頁、第三七至三九頁;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0五號偵查卷第九頁;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刑字第五一七三號刑事偵查卷宗第二至四頁)。又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0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再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彰所衛字第二0九號函陳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證明書併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三八二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六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此稽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之規定可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之際,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公訴人於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十月十六日或其前四日內之某一時點,各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及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及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或其前三日內之某一時點,在不詳處所,連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敘及,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其餘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因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不具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分論併罰。按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之健康、生命外,並已衍生危害家庭之不良後果,且損及社會、國家之整體利益。被告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制,猶不顧施用毒品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國家所造成之危害與負累,而更犯之,難認其罪責係屬輕微,自應受相當之刑罰制裁,始符社會正義。揆之被告於前案實施觀察、勒戒完成,經不起訴處分後,復連番累次無視行為之危害性而更犯之,顯見其施用毒品已陷溺甚深等情節,參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係六月以上,五年以下,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二級毒品罪應量處之刑期,酌情應在一年以上二年未滿之間及六月以上一年未滿之間為允宜,否則,無異以兒戲相待,實難促使被告醒悟行為之可責性。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及其他犯罪情節,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切望被告往後能深體生命之意義、價值與責任,善自珍惜,惕勵自新,痛下決心革除惡習,斷絕損友,專心戮力於工作及家庭,勿抱持僥倖行險與自暴自棄之心理,繼續頹廢墮落,而愧負國家政府助成戒斷毒癮之旨意與期待,與父母自幼撫育長成之苦心與殷望,並見羞鄉里。至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塑膠袋裝安非他命一小包係屬第二級毒品,該包裝用之塑膠袋一個因事實上無從與附著其上之安非他命完全析離,自應併認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問何人所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器具,已據被告供述在卷,核係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於該罪刑內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紹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