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交付買賣標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二四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買賣標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八十九年簡字第一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原審法院以上訴人原有座落台南市○○街○○○巷○號九樓之八房屋配屬
之停車位為51號停車位,非52號停車位,足認上訴人非出賣房屋而保留系爭52號停車位;上訴人所提出之停車位權利證明書雖載有51、52號停車位,然該證明書未蓋有川富公司之公司章,難認上訴人對系爭52號停車位有合法使用權源。再查被上訴人拍賣所得房屋含共同使用部分6562.54平方公尺,107/10000之權利,確包含地下室之停車位,即系爭52號停車位云云,認被上訴人主張堪可採信。
㈡惟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固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明定,惟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之原告,應就其主張訟爭標的物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茍不能為相當之證明,即難謂為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三號判例參照)。另對現在占有人告爭所有權者,應由告爭人提出確實憑證,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如告爭人不能提出切當之證明,則現占有人自無須提出何等反證,該占有物仍應歸占有人管業,而駁回告爭人之請求(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七0號判例參照)。
㈢按本件原告雖因拍賣取得第三人 陳錫曛 原有座落台南市○○路○○○號房屋,
包括共同使用部分即建號3366權利範圍107/10000,惟何以該107/10000權利範圍即專指系爭第52號停車位,即被上訴人憑何證據主張其就系爭第52號停車位具專用權,得對上訴人請求返還,此應為本案首應審究者,若被上訴人無法舉證系爭第52號停車位確為其所有專用,則無論上訴人之占用有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均無權置喙。添㈣次查本件建築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即建號3366號地下室原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
應有部分保持共有,惟該地下室用途因係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詳原審卷附使用執照所載),鑒於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要使用停車空間之共同使用部分,故實際上多有由區分所有權人間以約定專用使用權之方式,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或特定第三人,專屬而獨占的使用共同部分,本件大樓亦同,即原始起造人川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富公司)訂立銷售合約書時,特別註明承買人是否承購地下室停車位,且編明停車位號碼,由承買人取得該號停車位專屬獨占之使用權,即各區分所有權人就此共同使用部分成立分管契約,以上事實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六月廿一日提出原審法院辯論意旨狀),應無爭執。
㈤再查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
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六五號判例參照,即被上訴人之前手陳錫曛所訂之分管契約,被上訴人應受拘束,尤以被上訴人既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則就共同使用部分之各項權能限制更有自行了解之義務,自難諉為不知。觀之卷附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二份所載,八十一年五月十日第三人 郭純恭 向川富公司購買房屋乙棟,含車位編號第18號,同日,該第三人郭純恭將上揭房屋連同第18號停車位售予陳錫曛,則嗣被上訴人經拍賣程序取得陳錫曛所有房屋暨共同使用部分,即專指第18號停車位,對其餘停車位無權請求。
㈥末系爭第52號停車位確由上訴人向川富公司購買取得專用獨占權,此有卷附川
富公司管理委員會核發之停車位權利證明書為憑,雖原審法院以該權利證明書未蓋有川富公司印章為由否定其效力,惟同該共同使用部分之專用權人第三人 黃惠美 所持有之權利證明書亦未蓋川富公司章,惟仍未減該專用權人之權源,請參酌。
㈦上訴人取得系爭52號停車位之權源係直接向川富公司購得,有卷附川富公司出
具之停車位權利證明書為憑,復有被上訴人提出第一、二屆住戶及車位名冊第一頁客戶代號A005、客戶名稱甲○○(即上訴人),車位載明52號為證,應堪認定。雖被上訴人稱根據第一、二屆管理委員會名冊(原審原證四號A005)及原證六使用執照編號5停車位應為52號,可以參照其他住戶位置云云,容有違誤,分述如后:
⑴若如被上訴人上揭所陳住戶及車位名冊A005即使用執照編號5之停車位
,則二者房屋門牌應相同,觀之使用執照編號5之門牌號碼載「台南市○○路○○○號」,惟住戶及車位名冊上客戶住址卻非台南市○○路○○○號,而係上訴人甲○○,足證此A005、車位52號非專屬於台南市○○路○○○號房屋。
⑵又依使用執照所載,亦無法看出住戶及車位名冊編號A04I、A07、P
12等之車位編號分別為18、104等,此乃係住戶及車位名冊之記載,非如被上訴人所言,對照使用執照即可知云云。
⑶再者,若如被上訴人所言,則住戶及車位名冊編號A08、A10、A11
、A12等應分別即是使用執照上編號8、10、11、12等停車位,則同一編號之建號門牌理應相同,惟觀之上揭被上訴人原審提出原證4之住戶及車位名冊(第4屆)所載:
住戶編號A08之住址為台南市○○路○○○號住戶編號A10之住址為台南市○○路○○○號住戶編號A11之住址為台南市○○區○○○街○○○巷○○號住戶編號A12之住址為台南市○○區○○○街○○○號惟使用執照上
編號8之住址台南市○○路○○○號編號10之住址台南市○○路○○○號
編號11之住址台南市○○路○○○號編號12之住址台南市○○路○○○號
即相同編號之住址互不相同,足證被上訴人稱住戶及車位名冊上A05即是使用執照編號5之車位,顯然有誤,此使用執照無法作為被上訴人確係取得車位52號之權源,則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就系爭52號停車位有權,其所主張排除侵害云云,即屬無據。
㈧上訴人原向川富公司購買建物門牌台南市○○○街○○○巷○號九樓之八號房
屋及土地,該土地建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售予訴外人 鄭脩平 ,登記於 林惠真 名下。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訴外人黃惠美之停車位權利證明書影本乙份、系爭三五之一三、三五之一四地號原始土地登記簿、三三六六建號、三三五一建號原始建物登記簿、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所取得坐落台南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包括共同
使用部分即建號三三六六,權利範圍107/10000,其共有專用部分係52號停車位:
⑴系爭房屋有一停車位:系爭房屋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三三六六、面積六五六二.五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7/10000。
⑵參諸訴外人 林正哲 購買國平路三二二號房地(現所有人為 鄭朝祥 ),其共同
使用部分建號三三六六、面積六五六二.五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7/10000,而林正哲購買系爭三二二號亦購買四十八號停車位。
⑶川普大第土地、建物謄本有購買車位者,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較多。
⑷訴外人林正哲購買系爭三二二號房屋與系爭房屋之建號、面積一致且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相同。
㈡系爭房屋之停車位係52號停車位:依第一、二屆住戶及車位名冊(參原證四)
編號A005車位即52號停車位,配合台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編號5即為門牌號碼國平路三二○號。
㈢依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七二號判決意旨,法院拍賣訴外人 陳錫勳
有公寓大廈專有部分,效力自及於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被上訴人當然取得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而上訴人在「川普大第」既無所有權或應有部分存在,亦無設定其他物權,上訴人即無得主張使用權。至於被上訴人提出訴外人郭純恭之資料,係用於證明郭純恭所購房屋停車位為18號,且該「川普大第」大廈有分管契約與分管事實存在,郭純恭之房屋門牌為建平八街四五○巷一號四樓之二並非系爭房屋。
㈣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陳報狀記載:「陳報上訴人原向川富公司購買建物
門牌台南市○○○街○○○巷○號九樓之八號房屋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正本乙份,該土地建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售予訴外人鄭脩平,登記於林惠真名下」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所購買之台南市○○○街○○○巷○號九樓之八號房地(下稱九樓之八)只有一停車位,蓋:
1、九樓八房地總面積為六六、三九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持分為萬分之六七(參上訴人一月十八日陳報狀)。
2、參諸同號四樓二總面積為六三、二三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持分為萬分之七五(參被上證四號、三號),有一停車位(十八號)。
3、再參諸國平路三二二號,總面積為一三八、0六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持分為萬分之一0七,有一停車位(四十八號)。
4、基上,從共同使用部分持分之比例觀之上訴人所購九樓八之房地其持分為萬分之六七僅有一停車位,上訴人既主張九樓八之房地連同五一號停車位出賣予訴外人鄭脩平而登記於林惠真名下,又何來主張有五二停車位所有權?㈤上訴人又以第四屆住戶及車位名冊所載住戶:
「編號A08之住址為台南市○○路○○○號
編號A10之住址為台南市○○路○○○號編號A11之住址為台南市○○區○○○街○○○巷○○號編號A12之住址為台南市○○區○○○街○○○號」惟使用執照上「編號08之住址為台南市○○路○○○號
編號10之住址為台南市○○路○○○號編號11之住址為台南市○○路○○○號編號12之住址為台南市○○路○○○號」而論證使用執照無法作為被上訴人確係取得車位五二號之權源,然查第三屆住戶及車位名冊所載住戶編號A08之住址為台南市○○路○○○號住戶編號A10之住址為台南市○○路○○○號住戶編號A11之住址為台南市○○路○○○號與使用執照上完全相同,至於第四屆名冊所載應係誤植,請鈞院傳喚第四屆主任委員鄭朝祥即明。至於A12車位名冊台南市○○○街○○○號此應係通訊地址。
㈥上訴人主張「住戶及車位名冊編號A08、A10、A11、A12等應分別即是使用
執照上編號8.10.11.12等停車位,則同一編號之建號門牌理應相同,惟觀之…住戶及車位名冊所載…惟使用執照上…相同編號之住址互不相同」云云,然查⑴證人鄭朝祥於九十年三月七日證稱「我以前是第四屆主任委員,名冊是我做
的A08、A09、A10住址抄錯,我是用第三屆的資料整理,第三屆的資料是正確的。」⑵再比照使用執照及第三屆住戶及車位名冊,益證第四屆名冊所載係誤植,住戶及車位名冊與使用執照上之住址相符。
⑶證人 林子 竣於同日證稱:「(提示原審卷五三頁原證四,知悉何事?)這是
建設公司做好,交給我們第一屆委員,而且每個住戶都有一份…我們買到的建物就是對照原證六可以看得出來門牌」「車位以前都是紙上作業看圖選號碼,我買的時侯已經全部都畫好,所以我是現場看現場挑號碼,住戶可以自行挑選車位,車位價格有分三種,原先停車位沒有固定是那戶專屬那個車位,名冊上對照使用執照是可以看出門牌號碼,但是跟車位不一定有直接關聯。」足證住戶及車位名冊之編號對照使用執照上之編號可以看出門牌號碼,而住戶所購之房屋如購買車位者,可自行挑選車位,並由建設公司制作住戶及車位名冊移交給每一住戶一份。益證住戶及車位名冊上號碼之編排(例A001、A04I、A07P等)係根據使用執照上之編號、樓層(01、4I、7P)所製作。而車位係由購買車位者另行選擇,由建設公司依其所附屬之門牌號碼制作第一屆住戶及車位名冊移交給管理委員會及每個住戶。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三二二八建號所有權人林正哲建物登記謄本、林正哲48號停車位權利證明書、系爭三五之一三、三五之一四號最新及原始土地登記謄本、三二二八建號所有權人鄭朝祥建物登記謄本、系爭三三六六建號建物登記謄本、郭純恭三二七二建號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三二二九建號原始建物登記簿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鄭朝祥、 林世郎林子竣 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五年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原係訴外人陳錫曛所有,坐落台南市○○段三五之一三、三五之一四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三三二九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且經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上訴人拍賣取得之建物尚含「共同使用部分三三六六建號萬分之一百零七」之權利,即「川普大第」大樓地下室第五十二號停車位之專有部分(下稱系爭停車位),而「川普大第」住戶就車位有分管之事實及分管契約存在,然系爭停車位為原審被告弘勤貿易有限公司占用,而被告弘勤公司係向被上訴人甲○○承租而來,依此請求確認系爭停車位被上訴人有使用權,上訴人不得妨礙其使用(原審被告弘勤貿易有限公司部分經受敗訴判決,復未提起上訴,業經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停車位係伊向川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富公司)買的,原來被上訴人係買系爭三五之一三、三五之一四號土地及三三五一建號(即台南市○○街○○○巷○號九樓之八房屋),並買51、52號二個停車位,後來將三三五一建號及51號停車位出售第三人鄭脩平,登記於林惠真名下,系爭52號停車位則出借給原審被告弘勤貿易有限公司。被上訴人雖因拍賣取得第三人陳錫曛原有系爭國平路三二0號房屋,惟何以該共同使用部分即107/10000權利範圍即專指系爭第52號停車位,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且自住戶及車位名冊與使用執照之對照,均無法確認國平路三二○號房屋之共同使用部分即52號停車位等語,茲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自法院拍賣取得坐落系爭三五之十三、十四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萬分之一百一十三)及三二二九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路○○○號),建物含共同使用部分三三六六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一百零七,業據提出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六三○○號拍賣公告及權利移轉證書、上開土地及三二二九、三三六六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上訴人主張其原先亦買受系爭三五之十三、三五之十四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萬分之六十三)及三三五一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建平八街四五○巷一號九樓之八),建物含共同使用部分三三六六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六七,嗣出賣予第三人鄭脩平,移轉登記於鄭脩平指定之林惠真名下,業據提出上開土地及三三五一、三三六六建號之登記簿謄本與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兩造就上開事實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復主張其所取得三二二九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包含一停車位,且該停車位為52號,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52號停車位係其向川富公司買受,且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三二二九號建物之停車位即係52號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在於,系爭三二二九號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有無包含一停車位,該停車位為幾號之停車位。
三、經查:㈠系爭建物為川富公司所建造,原始購買戶與川富建設簽訂有房屋及土地預定買
賣契約書,如有購買停車位者,均有於該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第二條載明所購買之車位編號,如未購買停車位者則否,此有被上訴人提出訴外人郭純恭之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可憑(原審四五頁以下),另據證人林子竣即川普大第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證稱:「...當初車位只有住在那裡的住戶才可以買,但是一個人可以買幾個車位我不知道。」(本院九十年三月七日筆錄參照),足認系爭大樓之地下停車位可隨同房屋、土地一併購買,並僅住戶始能購買。再稽之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出「川普大第」大樓中之台南市○○路○○○號房屋(即三二二八建號)有一停車位,該建物面積為一三八.○六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萬分之一○七;另建平八街四五○巷四樓之二號房屋(即三二七二建號,原為訴外人郭純恭所有)有一停車位,面積六三.二三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萬分之七五;建平八街四五○巷一號九樓之八房屋(即三三五一建號,原為上訴人所有,現所有人林惠真)有停車位,面積六六.三九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萬分之六七,其餘如三二八一、三二八二等多數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僅萬分之四二、萬分之四三,有上開建號及三三六六建號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是系爭被上訴人所有三二二九建號,面積一三
八.○六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萬分之一○七,與上開各建物相較,應有一停車位。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川普大第第一、二、三、四屆管理委員會之住戶及車位名冊(
原審原證四,卷五三頁),對照使用執照(原審原證六,卷六七頁),可知系爭建物即國平路三二○號房屋之停車位號碼,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據證人林子竣即川普大第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證稱:「(提示原審卷五三頁原證四)這是建設公司做好,交給我們第一屆委員,而且每個住戶都有壹份,當初我們向川富公司買的時候,有的人是買房子加車位,有的只有買房子沒有買車位,我當初只有先買房子,後來停車不便,才又買車位,我本來是買到四八號的車位,名冊上有寫車位編號,買到幾號的人,繳完錢之後,去跟建設公司登記,建設公司就會把車位寫在名冊上之後,就會發給權利證明書,我們買到的建物就是對照原證六可以看得出來門牌。」,另參諸①第一、二屆住戶及車位名冊客戶代號A002,戶別A002之車位為97,依第三屆住戶及車位名冊,樓別A
02之住戶住址為國平路三二六號,對照使用執照上該門牌之房屋編號為2;②第一、二屆住戶及車位名冊客戶代號A011,戶別A011之車位為11,依第三屆住戶及車位名冊,樓別A11之住戶住址為國平路三○八號,對照使用執照上該門牌之房屋編號為11;③第一、二屆住戶及車位名冊客戶代號A025,戶別A025之車位為36,依第三屆住戶及車位名冊,樓別A25之住戶住址為建平八街四五○巷一五號,對照使用執照上該門牌之房屋編號為25;④第一、二屆住戶及車位名冊客戶代號A04D,戶別A04D7之車位為1,依第三屆住戶及車位名冊,樓別?F7之住戶住址為建平八街四五○巷一號四樓七,車位1,對照使用執照上該門牌之房屋編號為肆D;⑤第一、二屆住戶及車位名冊客戶代號A06P,戶別A06P12之車位為90,依第三屆住戶及車位名冊,樓別6F12之住戶住址為建平八街四五○巷一號六樓一二,車位90,對照使用執照上該門牌之房屋編號為陸P;⑥第一、二屆住戶及車位名冊客戶代號A04I,戶別A04I2之車位為18((即訴外人郭純恭所有),依所有權狀其房屋住址為建平八街四五○巷一號四樓之二,車位1,對照使用執照上該門牌之房屋編號為肆I等情,如按各戶住址、車位及使用執照間依序相互對照,足認第一、二屆住戶及車位名單上之客戶代號、戶別係依使用執照之順序排列,而各住戶之車位編號,據證人林子竣所言,係由住戶自行挑選後,再填寫於該名單上。是被上訴人購得國平路三二○號房屋,於使用執照上編號為5,對照第一、二屆住戶及車位名單,其車位編號自應為52。上訴人抗辯第四屆名冊所列住址與使用執照對照後,顯有不同,並舉第四屆住戶基本資料之(B)(C)(D)(E)四戶為例(原審五九頁),然查第四屆住戶基本資料中A08、09、10之住址均記載國平路三一二號,1F-1、1F-2之住址均為建平八街四五○巷一號,其餘三、四、五、六樓等亦多記載建平八街四五○巷一號。而證人鄭朝祥即第四屆主任委員證稱:「我以前是第四屆主任委員,名冊是我做的,A○八、A○九、A一○住址抄錯,我是用第三屆的資料整理,第三屆的資料是正確的,...,A一一有錯、A一二是與第三屆的相符,因為我們的任期很短,所以資料都是直接抄過來而已。」,是該第四屆名冊資料因住址記載有誤或均雷同,自難以該第四屆名冊之記載,作為推翻前第一、二屆住戶名冊之依據。
㈢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由此規定可知,若共有人另有契約約定,則共有物之管理方式,即可依契約之約定內容行之,非必由共有人全體為之。又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六五號判例及大法官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參照),是共有人間所約定之分管特約應有準物權之效力。經查,系爭停車位係登記於三三六六建號,為「川普大第」大樓全體住戶所共有,而該住戶大樓之全體共有人於購買區分所有建物時所簽立之訂立買賣契約第十二條㈥載明「為保持全體住戶之共同權益,甲方應遵守「住戶基本公約」之約束,有關住戶房屋之管理,由全體承買人共同組織管理委員會統籌辦理(在管理委員會未正式成立前,甲方同意乙方全權處理),...」,參諸前開證人林子竣稱購買車位者會將車位編號寫在名冊上並發權利證明書之證詞,足認就停車位之使用方式,所有大樓住戶已有分管特約,即地下室特定停車位,僅有購買停車位之人始得使用之約定,此項約定應為其他共有人所明知,是全體共有人對停車位之使用及管理應已因買賣契約之訂立而成立分管特約,有關停車位之使用及管理即應遵守分管特約之約定行使。又分管特約對於事後取得共有物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則被上訴人向法院拍定取得系爭房地(包含系爭停車位),應受原買受人所簽立之分管特約效力約束,是原來之分管特約,對於其他共有人應仍繼續存在,則被上訴人基於該分管特約,即能取得使用系爭大樓地下編號52號特定之停車位權利,並就該停車位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利。
㈣再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在性質上係屬共有,各共有人對該共同使
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共有部分之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即與區分所有物之專有部分在使用目的上成為一體,不得與其專有部分分離單獨移轉或處分,又地下室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停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二號判決,同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九號判決、司法院民事廳八十年十月二日(八十)廳民三字第0九四八號函復台高院之研究意見》,又共有物分管範圍同意他人使用收益時,若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共有權轉讓另一人,該使用收益之他人對於受讓共有權之人,除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適用外,不得主張有權使用收益(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九三八號判例參照)。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停車位係伊向川富公司所購買,並提出停車位權利證明書為據,惟查上開停車位權利證明書雖記載有51、52號二個車位,然上訴人購買之區分所有建物僅有建平八街四五○巷一號九樓之八房屋一戶(即三三五一建號),現並已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林惠真所有,而依該三三五一建號面積,參照三三六六建號之共同使用權利範圍萬分之六七,及如前述之其他區分所有建物,該三三五一建號應僅含有一車位。上訴人於出售系爭三三五一建號後,已非該大樓住戶,並無該大樓區分所有物之專有部分,亦非該大樓地下室共有物之共有人,此為上訴人所自承,則依上開「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不得保留停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之法理,上訴人對該52號停車位已無使用收益權。縱認上訴人確係向川富公司購買52號停車位,惟並未取得該52號停車位應有部分之物權權利登記,僅與川富公司發生買賣使用權之債權契約,無從以此對抗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更無從對抗已受讓該車位應有部分之被上訴人。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購買建號三二二九號即國平路三二○號房屋,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收益權,應為可採,上訴人上開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原審附圖所示之五二號停車位有使用權,上訴人不得妨礙其行使使用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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