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相當於現行法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於八十三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相當於現行法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二月六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
七○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三年四月,定應執行刑三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後,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生效後,曾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聲請該法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四七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具有成效,由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前,因違反規定情節重大,復經檢察官聲請該法院於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八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迄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始執行完畢(於同月三十日出所),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五年之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
八、九月間起,至九十年四月六、七日止,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自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攙入香菸再點燃吸食或溶成液狀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多次;又基於概括犯意,於前開時、地,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使成氣體再予以吸食,約每三日施用一次,先後連續施用多次。經警先於九十年一月四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麥當勞商店)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一個;再於同年一月十九日中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查獲,經採驗其尿液發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經檢察官依據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七號裁定台灣雲林戒治所實施強制戒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及北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併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固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犯行,惟供稱:伊係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同時放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而施用之等語。經查:被告於前開期間及地點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除據被告自白外,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玻璃吸食器一支扣案可證。再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及同年一月十九日先後二次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檢驗確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併嗎啡陽性反應,有卷附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可稽(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號偵查卷第二九頁、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九六號偵查卷第七頁)。徵之社會事實與經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施用方式,係以針筒注射或攙入香菸點燃吸食;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則係置於玻璃容器內或鋁箔紙上燒烤使成氣體予以吸食。是被告供稱:將二者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同時合併施用,核與事理相悖。況被告於警訊時,亦僅供稱:伊係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用打火機燒烤使安非他命產生白色氣體,再吸食等語(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九六號偵查卷第三頁),並未述及有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置於玻璃吸食器內施用之情事,益見被告供述:伊係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同時放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合併施用乙節,乃避就之詞,無從憑採。又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聲請該法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四七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具有成效,由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前,因違反規定情節重大,復經檢察官聲請該法院於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八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迄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始執行完畢(於同月三十日出所),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案,顯係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此稽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之規定可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之際,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公訴人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行為迄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惟被告其後續行施用之犯行,因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又公訴人於起訴書載稱:被告係始自八十九年三月間即施用第一、二毒品等語,惟查被告前案施用毒品案件,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被告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後係自八十九年八、九月間始另起犯意再犯本案等事實,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可憑,並據被告供述在卷。則被告被訴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迄同年六、七月間之事實,或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及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不具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及施用毒品罪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二月六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三年四月,定應執行刑三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所犯上開二罪之本刑,俱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之。按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之健康、生命外,並已衍生危害家庭之不良後果,且損及社會、國家之整體利益。被告前曾二次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及施用毒品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均執行完畢。其後,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生效後,復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施以強制戒治完成,經不起訴處分後,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制,猶不顧施用毒品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國家所造成之危害與負累,而三犯之,難認其罪責係屬輕微,自應受相當之刑罰制裁,始符社會正義。再斟酌被告既無從僅藉由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根除其犯罪之潛在危險,自應佐以相當之有期徒刑,以強化其違法意識,庶幾克其功效。揆之被告曾有施用毒品罪前科,且於前案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成,經不起訴處分後,復連番累次無視行為之危害性而更犯之,顯見其施用毒品已陷溺甚深等情節,再參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係六月以上,五年以下,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二級毒品罪應量處之刑期,酌情各不宜量處二年未滿及十月未滿之有期徒刑為允當,否則,無異以兒戲相待,實難促使被告醒悟行為之可責性。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及其他犯罪情節,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切望被告往後能深體生命之意義、價值與責任,善自珍惜,惕勵自新,痛下決心革除惡習,斷絕損友,專心戮力於工作及家庭,勿抱持僥倖行險與自暴自棄之心理,繼續頹廢墮落,而愧負國家政府助成戒斷毒癮之旨意與期待,與父母自幼撫育長成之苦心與殷望,並見笑鄉里,遺羞後世子孫。至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器具,已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述在卷(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核係供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於該罪刑內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紹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