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O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某時許,駕駛其妻 陳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里鎮○○路(即台十四線中潭公路),由南投縣埔里鎮往同縣草屯鎮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途經上開中山路四段四之十五號前,即台十四線五十三公里處時,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又汽車超車時,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變換車道時,因欲駕車超越同向右前方戊○○所騎乘,附載丁○○(000年0月000日出生)之牌照號碼IUX─三三七號重型機車時,未與該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身因而擦撞戊○○所騎乘之機車左後部,致戊○○與丁○○人車倒地,適甲○○駕駛牌照號碼RY─九八九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該路段之內側車道,因事出突然,剎車不及,而撞及戊○○與丁○○,致戊○○左側第五、六、七、八肋骨骨折合併血胸等傷害;丁○○則受有左腳壓傷併皮膚撕脫傷約七公分長之傷害(甲○○涉嫌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詎乙○○知悉肇事,致戊○○與丁○○受傷後,非但未即採取救護之必要措施,竟於停車察看後,因畏罪而另行起意,逕自駕車逃逸;嗣經當場目擊上情之 許真妮 、 劉曉惠 記下車號,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戊○○及丁○○之父丙○○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駕駛自小客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經告訴人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復經證人甲○○、許真妮、劉曉惠、證人即案發後協助追緝被告之 劉春福 分別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肇事後既未即下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且未報請警察機關到場處理,而逕自駕車離去,其肇事逃逸之犯意,彰彰明甚。而告訴人戊○○、被害人丁○○確因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而受傷,亦有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埔基醫證字第八九一○四一六號、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二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照片八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參見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肇事後未下車救治被害人,情節非輕,被害人受傷之程度,現場尚有路人及時救治,被害人生命之危險性較低,犯後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參),且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後復知悔悟,經受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某時許,駕駛其妻陳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里鎮○○路(即台十四線中潭公路),由南投縣埔里鎮往同縣草屯鎮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途經上開中山路四段四之十五號前,即台十四線五十三公里處時,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又汽車超車時,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變換車道時,因欲駕車超越同向右前方戊○○所騎乘,其上並附載丁○○之牌照號碼IUX─三三七號重型機車時,未與該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身因而擦撞戊○○所騎乘之機車左後部,致戊○○與丁○○人車倒地,適甲○○駕駛牌照號碼RY─九八九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該路段之內側車道,因事出突然,剎車不及,而撞及戊○○與丁○○,致戊○○左側第五、六、七、八肋骨骨折合併血胸等傷害;丁○○則受有左腳壓傷併皮膚撕脫傷約七公分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涉嫌過失傷害部分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為此部分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