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五二號
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本院鳳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四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五六一六號裁定所載,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八十八年執字第四一二七八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號、地目建、面積三五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八000分之四八0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建號五八一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三樓之二所有權全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1附表所示本票,確係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脅迫下所簽立,雙方並無任何借款或貨款之法律關係。
2按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
關係;申言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以票據占有為必要,若未占有票據,即無由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一號判決)。被上訴人因毆打上訴人成傷,害怕上訴人對其提出傷害告訴,乃主動將附表所示本票返還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
㈢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驗傷單、鈞院八十八年度執齊字第一六四七
三號裁定、八十七年年曆、被上訴人刑事告訴狀、上訴人父親 蘇百顯 南投縣鹿谷鄉農會存摺影本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戊○○。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聲明:駁回上訴。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1附表所示本票,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及購買二部健康器積欠貨款叁萬捌仟捌佰元所分別開立,被上訴人並沒有脅迫上訴人簽發。
2附表所示本票,被上訴人並沒有還給上訴人,而是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遭上訴人竊取,已向高雄縣仁武分局報案。
㈢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郵局存摺提款紀錄一紙、預訂貨單九紙、出
貨單四紙、筆紀本紀錄二紙、並聲請訊問證人甲○○、乙○○、 劉松仁蔡寬裕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五六一六號民事聲請卷宗。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經鈞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五六一六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並於八十八年間,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一八一號、地目建、面積三五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八000分之四八0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建號五八一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三樓之二所有權全部,現在鈞院八十八年執字第四一二七八號執行中,惟附表所示本票二紙,係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簽發,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應不存在,且該二紙本票,業經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已喪失票據之占有,被上訴人已不得行使票據權利,爰提起本訴。被告則以附表所示本票,係上訴人積欠其借款五十萬及貨款叁萬捌仟捌佰元所分別開立,被上訴人並沒有脅迫上訴人簽發,而上開二紙本票,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遭上訴人竊取,並未還給上訴人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經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五六一六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並於八十八年間,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一八一號、地目建、面積三五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八000分之四八0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建號五八一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三樓之二所有權全部,現在鈞院八十八年執字第四一二七八號執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五六一六號民事裁定、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八九)高貴民齊執字第四一二七八號函各一紙均影本為證,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五六一六號民事聲請卷宗屬實,堪信為真實。
三、又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本票,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簽發,並已返還上訴人等事實,則為被告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已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參。另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既自認附表所示本票為其所親簽,揆諸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自應就脅迫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此,證人戊○○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本院調查時證稱:「我聽我姐(即上訴人)說過她是被逼才簽本票的,不是她的本意」,惟證人戊○○上開證言,僅是自上訴人間接傳聞而來,並不能採為被上訴人有脅迫上訴人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之證據。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有遭被上訴人脅迫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之事實,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難採信。至於被上訴人行使本件票據上之權利,因上訴人就遭脅迫之事實,有先負舉證之責,則被上訴人就其原因關係尚毋須負舉證責任,已如前所述,是被上訴人就交付借款及健康器給上訴人之事實,自不須負舉證責任。準此,本院就被上訴人是否有借款及出售健康器給上訴人之事實,自無須論述及審酌。從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郵局存摺提款紀錄、預訂貨單、出貨單、筆紀本紀錄等證物及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劉松仁、蔡寬裕,用以證明上訴人有向其借款及購買健康器之陳述,暨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七年年曆、被上訴人刑事告訴狀、上訴人父親蘇百顯南投縣鹿谷鄉農會存摺證物,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向其借款及購買健康器不實之陳述,本院即無一一加以訊問及指駁之必要。
四、又附表所示本票,既經被上訴人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五六一六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有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三六號判例可參。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審理時業已自承:「我的票掉了,我有去報案」,並提出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書函、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各一紙附於原審卷可稽,另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本院審理時復亦自承:沒有對系爭本票聲請除權判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喪失票據之占有,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屬可採,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準此,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即不存在,堪以認定。而此一消滅事由,既係發生於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五六一六號執行名義成立之後,上訴人自得提起異議之訴,排除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本件既已認定被上訴人喪失票據之占有,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則附表所示本票究係遭被上訴人竊走,或由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之事實,顯係另一法律關係,即與本院所為之上述判斷不生影響,自無須加以論述及審酌。從而上訴人所提出之驗傷單、本院驗傷單、本院八十八年度執齊字第一六四七三號裁定證物及證人戊○○於九十年五月四日本院審理時所為:「看過系爭本票,大約在八十八年六月間,被上訴人到我姐家找我姐姐,告訴我姐姐說願意將系爭本票還給我姐姐,我姐姐收回系爭本票後,就將本票撕毀,我有當場看見」證詞,用以證明被上訴人已將附表所示本票返還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甲○○、乙○○於九十年五月四日本院審理時所為:「沒有看過系爭本票,上訴人被強制執行後,八十九年九月上訴人找過我們,希望廿五萬元交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撤回強制執行」證詞,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未將附表所示本票返還上訴人,即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五、縱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五六一六號裁定所載,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訴請撤銷本院八十八年執字第四一二七八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一八一號、地目建、面積三五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八000分之四八0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建號五八一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三樓之二所有權全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本判決不得上訴。
附表~F0~T32┌──┬───┬────┬────┬────┬─────┬─────┐│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民國)│(民國)││├──┼───┼────┼────┼────┼─────┼─────┤│一│丁○○│87.02.10│238800元│87.04.23│87.04.23│NO0000000│├──┼───┼────┼────┼────┼─────┼─────┤│二│丁○○│87.04.10│300000元│未記載│87.04.23│NO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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