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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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三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壹包(淨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壹包(淨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年、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前科,另又因犯竊盜案件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行十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復前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六號判決免刑確定。嗣又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在國道高速公路台南縣後壁鄉路段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0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又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八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惟未執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前三日間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又由不詳年籍名字之「王」姓朋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初,在台中市交付二包毒品,其中一包為海洛因、另一包同時含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甲○○收受後即將該二包毒品置於皮夾內,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員林收費站南向處(彰化縣埤頭鄉轄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一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一包(淨零點零一公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持有毒品犯行,辯稱:伊自戒治後即未曾施用何毒品,及查扣之二包海洛因是伊睡眠不佳,故姓「王」的朋友於查獲前約一星期在台中市送予伊快樂丸助其睡眠,伊不知是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訛,有彰化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又查,以人體吸入安非他命後,經新陳代謝結果,約有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在卷可稽;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凌晨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前三日間施用安非他命至少一次之犯行應可認定。另扣案之粉末二包經送驗鑑成分,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一一公克)、同時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淨零點零一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一月五日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證;又快樂丸(即MDMA)施用後有興奮作用,甚至會出現暴力、攻擊性行為,為舞廳、俱樂部中常用以助性之藥物,不但無有何助眠功效,服用後適得其反,快樂丸本身亦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有由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網站中截錄列印之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王」姓朋友送予伊助眠用等節,應為飾卸之詞,尚難採信,亦無解其犯行。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六號判決免刑確定,嗣又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在國道高速公路台南縣後壁鄉路段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0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八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均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六號刑事判決書、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八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份、刑案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僅論以較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科併罰。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年、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前科,另又因犯竊盜案件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行十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一公克)及同時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一包(淨零點零一公克),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①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②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③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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