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虎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庭毅
相 對 人 林天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陸拾元後,本院102年度司執
字第71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
年度虎簡字第6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判決確定、撤
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
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聲請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免
除做成拒絕證書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相對
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91年度票字第156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持上開裁定對聲請人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惟兩造已於90年5月22日合意系爭本票作廢
,相對人對聲請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且系爭本票到期
日為88年8月30日,依票據法本票之時效為3年,相對人就
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不得持
系爭本票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停止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7154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
㈠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1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現未終
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現
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2年
度虎簡字第6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
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由,聲請供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
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
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本金+利息)約為新臺幣(下同
)67萬5,25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應為相
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年息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
㈢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7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參照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
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
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9萬
5,660元「計算式如下:67萬5,250元5%(2年
+10/12)=9萬5,66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本院
認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9萬5,660元為適當,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洪秀虹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
├──┼──────┼─────┼──────┼────┤
│1│88年8月30日│參拾柒萬元│88年12月30日│320856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