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9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93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陳博欽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被   告  朱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捌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玖佰叁拾柒元自民國10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間向其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30,000元,依約被告得憑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須於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並約定利
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
付(被告適用年息百分之18),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
外,其延遲繳納未滿1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元,延遲逾1個
月未滿2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元,延遲逾2個月未滿3個月
者應再付違約金300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
月為限,詎被告未按時繳款,至101年12月3日止,尚積欠消
費帳款29,937元,應收利息、違約金、手續費2,865元,以
及消費帳款部分自10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8計算之利息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
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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