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2年度六簡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六簡字第80號
原   告  陳慶新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陳偉仁
被   告  許芳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及自98年6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二
分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02年5月20日言詞辯論
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98年
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21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5年10月30日將200,000元借予被告
,以書面約定還款方式及利息計算,被告並提出雲林縣○○
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作為質押標的;
原告又於95年12月19日借被告500,000元予被告,以書面約
定還款方式及利息計算,被告並提出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作為質押標的,被告卻未按
契約規定返還借款及利息,至今僅返還300,000元及自96年
1月至98年5月之利息,仍有本金400,000元及自98年6月
起之利息未清償予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95年10月30日借據、雲林縣○○
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狀、95年12月19日借據
、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
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此部分
雖經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
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家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