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除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除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除字第147號聲請人 林臣英 代理人 林汝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1616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票據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公示催告之公告,除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之規定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應黏貼於該交易所,同法第542條第1項、第56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準此,此項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登報內容須與裁定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7年度司催字第1616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新聞紙上,惟其登報內容所載之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儲蓄」,與上述公示催告裁定所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儲蓄部」不相符合,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民國107年10月6日太平洋日報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登載之新聞紙內容既有前述錯誤,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蕭欣怡┌───────────────────────────────┐│附表:108年度除字第147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臺幣)││├──┼───┼────┼──────┼──────┼─────┤│001│林臣英│上海商業│107年10月1日│1,000,000元│SA0000000││││儲蓄銀行│││││││儲蓄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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