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煥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煥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煥文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12月4日上午9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五權西三街往民生路方向行駛,途經忠明南路與五權一街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進,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違規闖紅燈直行,適有 李怡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權一街,由五權西六街往五權西路方向行駛至此,彼此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李怡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左側恥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林煥文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怡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煥文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75、77、121頁、本院卷第33頁),核與告訴人李怡樺於警詢、偵訊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29至31、79、119頁),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偵卷第35、51、55至73、91、9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單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5頁),故其應知悉並遵循上開規定。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被告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足認被告違反前揭規定而有過失。又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與本院上開見解相同,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1份(見偵卷第171至174頁)附卷可參,益徵被告之行為具有過失。
㈢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而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救治,
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左側恥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該構成要件雖未修正,惟法定刑則由「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
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83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前述交岔路口,疏未注意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程度非輕。兼衡其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3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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