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76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告 賴榮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未清償,安泰銀行將其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債權讓與之通知,長鑫公司又於99年10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則於同日再將上開債權(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原告。雖本件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安泰銀行」間之約定,原告固自安泰銀行受讓本件債權,但原告並非前揭借款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與被告間即無合意管轄之約定。況被告並未提出其與債權讓與人間關於合意管轄約定之抗辯,本件即無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六龜區,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且綜觀原告起訴狀亦未敘明本院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茲原告誤認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