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693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693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6938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蔡輔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93年3月8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債務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點479(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逾期開始至清償日止,每期需繳300元違約金。
(二)債務人於民國93年9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5萬元整(最高額度),約定於民國94年10月6日清償,利息按利率百分之十八計付。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當月應收利息改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收,並立有借款約定書可稽。
(三)查債務人於民國95年5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6月起,分期120,利率2%,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四)惟詎料前開借款未依約還款,僅繳息至民國95年7月9日,餘欠信用卡款本金30,018元、現金卡本金31,244元,前欠款金額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爰此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五)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另依金管會108年8月12日金管銀票字第10802725440號函規定對「債務協商失敗或依協商方案繳款毀諾者之持卡人」自108年9月1日起不得再計收違約金,故違約金請求僅至108年8月31日止,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借款約
定書影本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泓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6938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蔡輔原│自民國95年7│至民國104年8│年息20%│││30018││月10日起│月31日止││││元│├──────┼──────┼───────┤││││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月1日起│││├──┼───┼─────┼──────┼──────┼───────┤│002│新臺幣│蔡輔原│自民國95年7│至民國104年8│年息20%│││31244││月10日起│月31日止││││元│├──────┼──────┼───────┤││││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月1日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蔡輔原│自民國95年7│至民國108年8│按月給付300元│││30018││月10日起│月31日起││││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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