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8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嘉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嘉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詹嘉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兩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即有竊盜罪,竟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未因之前案件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認被告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已有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⑶其行竊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⑷被害人已取回贓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被告竊得之財物,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既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578號被告詹嘉旻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嘉旻前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1月19日下午5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取店員 林家玉 所管領之成烽LENOR藍諾衣物芳香豆1包、獅王奈米樂超濃縮洗衣精1包、花仙子FARCENT衣物香氛1包及佳蘭3MSCOTCH超強大膠帶1捲(價值新臺幣506元),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欲離去時,為林家玉發現乃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成烽LENOR藍諾衣物芳香豆1包、獅王奈米樂超濃縮洗衣精1包、花仙子FARCENT衣物香氛1包及佳蘭3MSCOTCH超強大膠帶1捲(已發還林家玉)。
二、案經林家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嘉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家玉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圖、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竊得之成烽LENOR藍諾衣物芳香豆1包、獅王奈米樂超濃縮洗衣精1包、花仙子FARCENT衣物香氛1包及佳蘭3MSCOTCH超強大膠帶1捲為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家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檢察官黃勝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楊鎔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